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164號、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 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刑法 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行為人 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 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 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 類,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76 條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 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事故,致正值20歲青 春年華之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喪失寶貴生命,致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由大都會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 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90頁),態度尚佳,考量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時,因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 ,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 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 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未記取教訓小心駕駛,更進而 因駕駛疏失致人於死,是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