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42號
SLDM,108,審交簡,24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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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政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傷勢為「左 膝破皮、左下肢腫痛」,及補充查獲經過:「嗣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58分許,林春珠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 ,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 ,應予非難,茲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事 故發生後搭載告訴人就醫並先支付新臺幣1,500 元醫藥費, 犯後態度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 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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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