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石文告訴被告邱景基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款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嗣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完畢,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