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106號
TPSV,89,台上,1106,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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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銘壎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再承購書一紙於伊之被繼承人林秋江,內載:「丙○○本人願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五之一八、一八五之二六地號之內建築物再以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整分期給林秋江吾父做為補償,建商(廖竹和)之編號A7號二層樓乙棟及土地訴訟權等給與丙○○,上開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證,包括地址為台中市○○路一之一四○巷九弄十三號之地上物所有,但以支票、匯款單及其他單據為證……」。詎上訴人僅給付十萬元於林秋江,餘未付款,林秋江旋因病去世,由伊單獨繼承,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該再承購書之約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秋江之子女,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伊及訴外人林振弘、林炳宏,均未拋棄繼承權,則僅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又建商廖竹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六十九萬五千元出售於林秋江林振弘,嗣林秋江因向伊貸款六十七萬五千元,乃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該借款抵充價金,書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讓渡伊,林振弘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另書立讓與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讓渡於伊,是伊早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依再承購書林秋江除未將其對廖竹和之契約請求權(即土地訴訟權)讓與伊外,林秋江及其繼承人亦已無法就系爭房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伊,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再承購書簽訂後,除被上訴人自認伊已給付十萬元外,伊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給付林秋江二百十萬元,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給付林秋江六十萬元,是伊就系爭再承購書所負之給付義務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兩造之父林秋江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雖無配偶,但有子林振弘、丙○○(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林炳宏四人,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振弘、林炳宏三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經法院核准在案,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三○二號、三六七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訛。是林秋江死後,被上訴人係唯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伊繼承林秋江之權利,對於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再承購書義務,其當事人即屬適格。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立再承購書載明:「再承購書、丙○○本人願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85-18、185-26地號之內建築物再以叁佰萬元整分期給林秋江吾父親做為補償。建商(廖竹和)之編號A7貳層樓乙棟及(土地)訴訟權等給丙○○,上開



價款以恐口無憑,特立此證。包括(地址為中市○○路1-140巷九弄13號之地上物所有)。但以支票、匯款單及其他單據為證。再承購人:丙○○。……」等詞,有被上訴人提出再承購書影本一紙;上訴人亦提出原本為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自認該再承購書正面所載為真正,即可據該再承購書正面所載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次查,再承購書所載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秋江林振弘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廖竹和所購,嗣林秋江因向上訴人貸款,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讓渡書於上訴人,林振弘亦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讓與書,表明願將該房屋及其土地讓渡於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房屋委託代辦建築契約書、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另案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林振弘與丙○○間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亦經調取各該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讓渡書、讓與書及系爭再承購書之書立日期以觀,上訴人於書立本件再承購書前,業已自林秋江林振弘處受讓系爭房屋,對該房屋即已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疑。且上訴人亦自認於書立再承購書前,業已自林秋江林振弘處受讓系爭房屋,對該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書立再承購書表明願給付三百萬元予林秋江為補償款,即與上述受讓房屋間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秋江廖竹和間有何土地訴訟權,且林秋江既於再承購書內表明讓與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與廖竹和之訴訟權於上訴人,即生讓與訴訟權於上訴人之效力,並不生另為給付之問題,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查,再承購書反面金額字跡下方兩處林秋江簽名筆跡均為臨摹字跡(經側光照射發現其筆錄下方有明顯字跡刻痕),另其上指紋鑑定部分,因其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陸㈡字第八七○九五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然再承購書反面金額下方兩處林秋江簽名非林秋江本人所簽名,否則,斷無先行臨摹留下字跡刻痕再於所臨摹字跡刻痕上描上黑色簽名筆跡,而該黑色簽名筆跡與該無色臨摹之刻痕復未能完全脗合而留有破綻,至於其上之指紋復未能證明確係林秋江本人之指紋,從而再承購書反面之二百七十萬元,難認係林秋江本人所親收。又上訴人陳稱:「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我父親來我現住址的家拿客票,拿幾張我忘記了,好像是一張又好像是二張,加起來是二百萬元,另還有一百萬元他說等兌現後再來拿,當天只我與我父親在場,徐明鈺並未在場,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我父親再來我家,因之前我給他的二百萬元客票已兌現,所以當天我再給他十萬元的現金,所以他才簽「、8\3貳佰壹拾萬元收,林秋江」上面的印文也是我父親的,字也是他簽的,這天徐明鈺並沒有在場。另外還有一百萬元,是在九月三日我父親他要來收,我說錢不夠,所以只給他六十萬元,是以現金給他的,九月三日這次除明鈺他有在場,因他是我的房客,他住在我對面,九月三日交給我父親的六十萬元現金是我去籌的,當時徐明鈺有在場看到」等語,核與證人徐明鈺所證稱:「……有一天我剛好去他家,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剛好丙○○拿一、二張支票及現金給他父親,我共看到過二次,第一次是看到丙○○拿錢給他父親,並請他父親蓋手印,……,第二次是丙○○載我到什麼街,我已記不清楚,當時也是請他父親蓋手印,並抓他父親的手來蓋,……。第一次是看到丙○○拿一些現金及一些紙(幣)給他父親,大約有幾拾萬元,我不很清楚,這次是他父親自己蓋的指印,第二次則是他父親去找朋友,丙○○開車到他的父親的朋友去找他父親,我坐後座,在車上我是沒



有看到他拿錢給他父親,……」之情節差異甚大。上訴人稱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一張或二張票共二百萬元給林秋江時,徐明鈺並未在場,而證人徐明鈺却證稱其看到上訴人拿一、二張票及現金給他父親,此不符者一;又上訴人稱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當天徐明鈺並沒有在場,只有在九月三日給其父親六十萬元時徐明鈺有看到等語,而證人徐明鈺却證稱看到二次,第一次是看到上訴人拿幾十萬元給其父親,第二次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拿錢給他父親等語,亦有不符。矧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給付林秋江關於二張客票合計共二百萬元之證明。綜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期日給付其父林秋江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依再承購書正面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其父林秋江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上訴人僅給付林秋江十萬元,尚餘二百九十萬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請求履行再承購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經查,再承購書正反兩面金額下方林秋江簽名筆跡均為臨摹字跡,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陸㈡字第八七○九五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再承購書正面為真正,雖辯稱已給付林秋江三百萬元,並陳述因對自己生父付款,不可能要求生父簽寫收據,且未言及再承購書反面之記載(見第一審卷八四、八五頁)。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無矛盾。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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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