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強
法扶律師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盧建亨、盧建榮、盧靜櫻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郭志強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 分,應予以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下稱連興街)往同市區水源路1 段 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同市區新台五路1 段(下稱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於前方連 興街與新台五路1 段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盧鄭欵,即貿然駕 車通過該路口,其左側車身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盧鄭欵 ,致使盧鄭欵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重大外傷之傷害。盧鄭 欸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經 實施開顱手術,接受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 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照護至107 年10月22日, 後於107 年11月9 日接受顱骨整型手術迄107 年11月12日仍 於加護病房照護,嗣轉至一般病房,再於同年12月6 日轉入 國泰醫院附設汐止護理之家為護理照護、復健並持續治療, 期間,病情影響致心臟、呼吸胸腔肺部發生病變而再多次轉 入國泰醫院治療,迄107 年12月31日再住院急診,終因外傷 性顱內出血術後長期臥床,延至108 年1 月3 日0 時22分許 ,仍致肺炎併心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盧鄭欵之子盧建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法 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 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 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 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 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8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
㈠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偵詢中指訴在卷外,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108 年度偵字第3103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4、21-31 、51頁,本院卷第80、8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暨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盧鄭欵之107 年11月14、107 年12
月6 日、108 年1 月3 日等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盧 鄭欵護理之家照顧單、照顧服務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出院 病摘及病歷卷(外放)、盧鄭欵之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 證明書、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7、47-49 、59-69 、71-105頁,108 年度相字第2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27、29、31、33-6 7 、87-98 、101-133 、135-149 頁,本院卷第39、40、45 -61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3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行近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除應依號 誌行駛外,仍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是否 違反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而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具體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行走於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之盧鄭欵,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 口,導致左側車身撞擊盧鄭欵,使盧鄭欵倒地受傷並不治死 亡,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 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 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
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裁判要旨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
①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前開之疏失,其 所駕系爭汽車右前車身不慎撞擊被害人盧鄭欵身體,致盧鄭 欵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重大外傷之傷害。盧鄭欵經 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經實施開顱手術,接受顱骨切除減 壓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 續照護至107 年10月22日,後於107 年11月9 日接受顱骨整 型手術迄107 年11月12日仍於加護病房照護,嗣轉至一般病 房,再於同年12月6 日轉入國泰醫院附設汐止護理之家為護 理照護、復健並持續治療,期間,病情影響致心臟、呼吸胸 腔肺部發生病變而再多次轉入國泰醫院治療,迄107 年12月 31日再住院急診至108 年1 月3 日止,有被害人盧鄭欵前開 之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2月6 日、108 年1 月3 日等之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照顧單、照顧服務紀錄 表、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及病歷卷(外放)等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盧鄭欸此部分之傷勢病情,係因被告 駕駛系爭汽車有上開過失撞擊被害人盧鄭欵身體,使被害人 盧鄭欵倒地直接受傷,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②再者,被害人盧鄭欵經實施開顱手術,接受顱骨切除減壓血 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照 護至107 年10月22日,後於107 年11月9 日接受顱骨整型手 術迄107 年11月12日仍於加護病房照護,嗣轉至一般病房, 再於同年12月6 日轉入國泰醫院附設汐止護理之家為護理照 護、復健並持續治療,期間,病情影響致心臟、呼吸胸腔肺 部發生病變而再多次轉入國泰醫院治療,迄107 年12月31日 再住院急診至108 年1 月3 日,衡諸被害人盧鄭欵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已近87歲高齡老人 ;遭受此重大傷害及先後實施如此極高危險性之手術,身體 之健康狀況恐已難以承受,其手術後四肢無力,需專人看護 持續復健,且因其年齡大恢復期間無法預期(見相字卷第25 27頁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抵抗力及免疫力必然 全面下降減低,重要器官極易受病毒、菌感染,引發敗血性 休克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醫療常識且為公眾 周知之事。是以,被害人盧鄭欵自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及重大外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急救並 實施開顱手術,接受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 植入手術,術後先後轉入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持續照護、 治療,延至108 年1 月3 日0 時22分許,終因肺炎併心衰竭 不治死亡等情,其腦傷治愈之恢復期間無法預期,與病程進
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因果關係聯結歷程,前後始終併隨 ,脈絡相循一貫,並查無另外發生其他獨立原因足以導致被 害人盧鄭欵直接死亡結果,易言之,被害人盧鄭欵之發病係 因腦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無論行人是否遵守號誌指示,均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已如前述。則若疏未禮讓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或 死亡,自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要件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疏未查明本件肇事地點為行人穿越 道上而未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要件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
,嗣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1、 85頁),本院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指犯人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以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犯人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為要件,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縱被告自始否認過失,僅係被告 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而車禍之過失責任,係法院認定肇事 者之職權,自難謂須被告自承犯罪或自白有過失責任始符自 首要件,亦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 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至資料予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曉肇事人為何人, 嗣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 57頁),是被告在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 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人,且未逃避司法程 序,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辯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自首之 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以致肇 事,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鄭欵家屬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渠等諒解,並已於108 年8 月29日賠償 部分金額30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全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30萬元履行部分和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繼續工作籌資賠償告訴
人,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雙方之 和解條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被告郭志強應給付原告盧建亨、家屬盧靜櫻、盧建榮等三人共計新台幣60萬元(不含強制險在內),除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已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至盧建亨之國泰世華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 外,餘款新台幣參拾萬元,自108 年10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新台幣拾萬元至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