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0號
SLDM,108,交易,11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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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成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5.5公里 處(屬臺北市內湖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陳伯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張存悅,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未與右側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間隔而駕車前行,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陳伯彥所駕 駛之車輛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及拉傷、頸部 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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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