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申智超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6 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 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274號提起公訴後,固以107 年度 易字第176 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惟上開起 訴書關於原告申智超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認:吳文欽、 羅學閎、朱亞斌、陳嘉偉、藍偉展(嗣更名為藍博仕)、羅 皓皓、林志豪等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晚間,在三軍總醫 院附近某公園聚會時,因誤認申智超係藍偉展之債務人,竟 由藍偉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皓皓、林志豪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嘉偉、羅學閎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文欽及朱亞斌,追逐申智超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06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9巷口旁,以前後 及左邊攔停申智超上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申智超行駛 之權利,其等並於攔停後,持鐵棍、木棒、拳頭及腳等物毆 打申智超及毀損渠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照鏡暨車門,致 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後照鏡不堪使用,申智超並因此受有 右耳、右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等語,並未提及被告
洪靖婷,此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在該案被訴者,係對 於本件刑事案件另名告訴人沈財華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而 與原告無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受損害,既非因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致,即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程序中向被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案原告對被告之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至原告向本件刑事案件其他被告吳文欽、羅學閎、朱亞斌、 陳嘉偉、羅皓皓、林志豪及藍博仕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