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3號
SLDM,107,訴,373,20190903,1

1/14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德發


      楊旭震



      林海崴


      趙令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張銀龍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 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方秀利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德發犯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旭震犯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海崴犯如附表三、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趙令富犯如附表三、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銀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5 、8 、9-2 、10-2、15-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5、8 、9-2 、10-2、15-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方秀利犯如附表四、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蔣德發為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 樓之5 ,下稱鉅威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民國100 年9 月8 日至102 年9 月27日);楊旭震為碁勝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 ,下稱碁勝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4 年2 月 16日至104 年8 月18日);趙令富群永實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下稱群永公 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10月25日迄今),林 海崴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張銀龍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下稱 丞鷹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3 年9 月18日至 104 年6 月4 日、104 年8 月5 日至104 年10月23日),方 秀利則為該公司之會計,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張銀龍 於如附表一之1 、二之1 、三、四編號1 、2 、5 、8 、9 -2、10-2、15-2所示期間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海崴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為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方秀利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則為商業會計法 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德發於如附表一之1 所示擔任鉅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鉅威公司於如附表一之1 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 附表一之1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及於如附表一之2 所示非擔任鉅威 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鉅威公司於如附表一之2 所示時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之2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開立如附表 一之1 、一之2 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405 紙,如附 表一之1 、一之2 所示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2, 202 萬2,246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所示之營業 人,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充 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 110 萬1,143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 稽徵及管理。
楊旭震於如附表二之1 所示擔任碁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碁勝公司於如附表二之1 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 附表二之1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及於如附表二之2 所示非擔任碁勝 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碁勝公司於如附表二之2 所示時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2 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開立如附表 二之1 、二之2 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116 紙,如附 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銷售額共計7,533 萬5,554 元,交 付予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之營業人,經各營業人依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76 萬6,783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 及管理。
趙令富於如附表三所示擔任群永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林海崴 均明知群永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銷售統 一發票共計932 紙,如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額共計2 億2,626 萬0,905 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經各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 131 萬3,126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
張銀龍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5 、8 、9-2 、10-2、15-2 所示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方秀利均明知丞鷹公司於 如附表四編號1 、2 、5 、8 、9-2 、10-2、15-2所示時間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編號1 、2 、5 、8 、9-2 、10-2 、15-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另方秀利於如附表四編號3 、 4 、6 、7 、9-1 、10-1、11至15-1、15-3所示非張銀龍擔 任丞鷹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丞鷹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3 、 4 、6 、7 、9-1 、10-1、11至15-1、15-3所示時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7 、9-1 、10-1、11 至15-1、15-3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單獨犯意,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銷售 統一發票共計257 紙,如附表四所示之銷售額共計6,157 萬 1,428 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經各營業人依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 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7 萬8,573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稅 捐。
林海崴趙令富負責群永公司進貨及出口業務,因營業人繳 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採銷 項與進項稅額互抵制度,而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並規定 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人因銷售營業稅稅率為零 之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 還,林海崴趙令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於10 0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群永公司未真實出口外銷貨物給 海外公司,而非可據此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 ,乃以申報高價出口,再低價復運入口之方式,營造群永公 司有於上開期間外銷貨物,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零稅 率銷售額共2 億4,993 萬8,705 元,申請退還銷項發票之營 業稅額,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外銷貨品,而溢退稅款1,236 萬1,81 1 元予群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 之正確性。
方秀利負責丞鷹公司進貨及出口業務,因營業人繳納營業稅



額之計算,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採銷項與進項 稅額互抵制度,而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並規定外銷貨物 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人因銷售營業稅稅率為零之外銷貨 物,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方秀 利竟與林海崴(此部分未起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於101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丞鷹公司未真實出口外 銷貨物給海外公司,而非可據此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 付營業稅,乃以申報高價出口,再低價復運入口之方式,營 造丞鷹公司有於上開期間外銷貨物,並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 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1 億3, 004 萬9,591 元,申請退還銷項發票之營業稅額,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 出口外銷貨品,而溢退稅款616 萬0,025 元予丞鷹公司,足 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北國稅局暨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告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秀利之 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 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 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本院查無事證足證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 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秀利施以不 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秀利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 證據能力。
㈡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 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 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可 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 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僅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923號、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為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5 號、第1069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 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 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 字第148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55 頁、106 年度偵 字第51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60 頁、第161 頁), 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蔣德發、楊旭 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未具體 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 到院,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就 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前揭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行 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152號 移送書及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關務署臺北關 通報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 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 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 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 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 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 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 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 ,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 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 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 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 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 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憑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移送書及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本質上,乃係 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 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



,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 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被告之辯護 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報告書所附鉅 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進 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 清單(BLQ )、營業稅年度申報檔、及進出口明細、相關金 融機構資金流向查核資料等部分,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 依法定業務職務所製作關於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 、丞鷹公司疑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銷項統一編號等派查 、調檔建檔清單等彙總或分析資料、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 出口統計表、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報機 明細,雖係針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 之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 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開等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及進銷 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 秀利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張銀龍均坦認其等於如



附表一之1 、二之1 、三、四編號1 、2 、5 、8 、9-2 、 10-2、15-2所示之時間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 丞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海崴坦認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方秀利坦認其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為丞鷹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二之1 、二之2 、三、四所示之時間,鉅威公司、碁勝公 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均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 二之1 、二之2 、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 之1 、一之2 、二之1 、二之2 、三、四所示之營業人,經 附表一之1 、一之2 、二之1 、二之2 、三、四所示之各營 業人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群永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100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及丞鷹公司於如附表六所示之 101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出口貨物 為由,製作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臺北 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先後申請退還如附表五、六所示 營業稅額1,236 萬1,811 元、616 萬0,025 元,然均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均辯稱:附表一之1 、一之2 、二之1 、二之2 均為真實交易云云,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均辯稱:附表三、四均為真實交易,附表五、六據 以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之外銷出口均為真實交易云云,被告 張銀龍辯稱:僅為丞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 丞鷹公司任何業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0 年 9 月8 日至102 年9 月27日),被告楊旭震為碁勝公司之負 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4 年2 月16日至104 年8 月18日 ),被告趙令富為群永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 年10月25日迄今),被告林海崴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被 告張銀龍為丞鷹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6 月4 日、104 年8 月5 日至104 年10月23 日),被告方秀利則為該公司之會計,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等情,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秀利所坦認,並有鉅 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4-1 卷第51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 97頁、第101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44 頁)。又鉅 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二之1 、二之2 、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經附 表一之1 、一之2 、二之1 、二之2 、三、四所示之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



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如附 表一之1 、一之2 、二之1 、二之2 、三、四所示之稅額, 有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調檔銷項)、不實發票派查表、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足稽(見他卷卷一第208 頁至第25 4 頁、偵卷一第100 頁至第144 頁、他卷卷三第4 頁至第11 2 頁)。另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以外銷出口事由,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後,持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申請退還銷項發票之 營業稅額,而溢退稅款1,236 萬1,811 元予群永公司及616 萬0,025 元予丞鷹公司一情,亦為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方 秀利所是認,並有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申報書、退稅主檔查 詢畫面、臺北國稅局108 年2 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 007605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161 頁至第200 頁、4- 1 卷第276 頁至第281 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本院函覆 卷卷一第21頁至第78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⒈被告蔣德發於偵查中供稱:鉅威公司營業項目是架設與買賣 電腦周邊設備,還有儲值卡之買賣等語(見他卷卷二第95頁 );被告楊旭震於偵查中供稱:碁勝公司主要是電子零件、 監控系統及電話儲值卡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5頁);被告林 海崴於偵查中供稱:群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監控系統 、電子零組件、電信儲值卡,我們有向碁勝公司等廠商進貨 ,關於電信及網路儲值卡是向鉅威公司進貨,賣給香港TALE NT LIMITED CO . ,聯繫窗口是陳華等語(見他卷卷二第30 頁);被告方秀利於偵查中供稱:丞鷹公司營業項目為儲值 卡買賣,主要是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等 語(見他卷卷二第54頁);被告張銀龍於偵查中供稱:丞鷹 公司是販賣儲值卡及印表機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6頁),可 知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張銀龍方秀利均稱鉅威 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以儲值卡買賣為其主 要營業項目。
⒉關於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進項來源 :
⑴證人即臺北國稅局人員廖淑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稽核實 務是以進項不實來推論該公司銷項情形,鉅威公司異常達98 .62%,碁勝公司異常達99.97%,群永公司異常達98.96%,丞 鷹公司進項異常達92.09%,上開4 間公司進項不實,所以稽 核會認為上開4 間公司既無進項哪來銷項等語(見他卷卷一 第156 頁、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鉅威公司在 涉案期間中的進項異常比例,可由查核報告第20頁至第24頁



的表五、表六、表七、表八(即他卷卷一第14頁反面)為鉅 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的進項來源分析, 鉅威公司上游編號1 至10之公司在稅籍上有異常,這10家中 有些已被移送,如表五編號7 也被海關通報的,其他部分也 已被移送,且寫在異常分析的欄位下,也就是說鉅威公司的 進項異常比例,就涉案期間的總進項跟取得異常公司開給鉅 威公司之發票,比例已經到達98.62%,且當中還不包含統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跟全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虹公司),若鉅威公司沒有真正的進貨,怎麼會有貨銷給 碁勝公司以及兩家在高雄國稅局的升豪公司,並再往下銷售 給群永公司跟丞鷹公司,本案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 司、丞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商品買賣,係電話卡買賣,而 這4 家公司的上游營業登記項目也是電話卡買賣,上游開立 的發票已經不實,因此以鉅威公司來講,其所取得之發票就 不實,也不會有真正的貨銷給下游,當初這4 家公司營業項 目登記的是商品買賣,非勞務,且他們整個進貨的大宗就是 電話卡買賣,所以這4 間公司沒有提供勞務服務,碁勝公司 的進貨全部來自於鉅威公司,鉅威公司本身不實,怎會有貨 給碁勝公司,碁勝公司又怎會有貨往下面賣,碁勝公司進項 異常為99.97 %,群永公司涉案期間如稽查報告第22頁、第 23頁表七所示的上游有13家,另外還有第14間之大潤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進項金額異常比例為98 .86 %,丞鷹公司進項就如稽查報告第23頁表八所示之鉅威 公司、升豪公司、群永公司、漾拓公司,但這幾家都是海關 通報我們的案件,上游有不實的進項,也不會有貨再賣給丞 鷹公司,認定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 貨情形係依據4-2 卷第2 頁至第52頁至第149 頁之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稅年度資料查詢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 再佐以鉅威公司於99年至104 年間之全部進項金額為7 億3, 098 萬3,782 元,扣除鉅威公司向統振公司、全虹公司所購 入電信儲值卡之2 億1,890 萬3,848 元,尚餘5 億1,119 萬 5,385 元,而其中威昌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威昌國際 有限公司、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公司)、寺泫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寺泫公司)、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舜茂公司)、升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豪公司)、允鎮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鎮公司)、全橫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橫公司)、鼎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笠公司)均 因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而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此部分進項金 額為5 億0,418 萬1,659 元,有鉅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足 參(見4-2 卷第2 頁至第8 頁),不實進項金額5 億0,418 萬1,659 元佔進項總金額5 億1,119 萬5,385 元,高達98.6 2 %;碁勝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進項來源為鉅威公司、 兆光興業有限公司、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全部進項金 額為1 億2,447 萬1,172 元,扣除鉅威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進項金額,尚有1 億2,445 萬0,172 元,有碁勝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附卷足參(見4-2 卷第53頁至第55頁),則碁 勝公司向鉅威公司不實進項金額1 億2,445 萬0,172 元佔進 項總金額1 億2,447 萬1,172 元,高達99.97 %;群永公司 於99年至104 年間之全部進項金額為5 億2,685 萬5,327 元 ,其中鉅威公司、寺泫公司、漾拓公司、碁勝公司、丞鷹公 司、升豪公司、優卡公司、升豪農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 笠公司、舜茂公司、允鎮公司、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建鋒 事業有限公司均因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而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 ,此部分進項金額為5 億1,812 萬1,962 元,另取得大潤發 公司進項金額518 萬4,286 元,上開合計為5 億2,330 萬6, 248 元,有群永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足參(見4-2 卷第63頁 至第71頁),不實進項金額5 億2,330 萬6,248 元佔進項總 金額5 億2,685 萬5,327 元,高達98.96 %;丞鷹公司於10 1 年至104 年間之全部進項金額為2 億2,528 萬7,350 元, 其中鉅威公司、群永公司、碁勝公司、升豪公司、漾拓公司 均因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而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此部分進項 金額為2 億0,787 萬9,126 元,有丞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 足參(見4-2 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不實進項金額2 億 0,787 萬9,126 元佔進項總金額2 億2,528 萬7,350 元,高 達92.09 %,堪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 司進貨確屬異常不實。
⑵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之辯護人固 辯稱:國稅局以威昌公司等上游營業人開立之發票為不實發 票而將之移送偵辦,除鉅威公司之上游營業人全衡公司認罪 外,其餘仍在偵辦或起訴審理中,無法僅憑國稅局推測意見 逕指開立給鉅威公司等4 家公司之發票虛假,據以認定本件 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秀利有 觸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94 頁),然 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釋明確。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 ,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即生遭受裁罰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其掌握資料逕行核定等不利後果,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 舉證證明程度。又按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中,權利發生之事 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 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 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業稅進 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 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如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依法應負保存責 任之帳簿及足以相互勾稽之會計憑證,加以證明,即應負擔 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是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張銀龍方秀利在租稅稽徵程序中,因 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依法本應提出負保存責任之帳簿 及足以相互勾稽之會計憑證,以為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否

1/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淩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聚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