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義務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3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伸縮棍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元與張嘉宏係友人關係,鄭智元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 下午至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木雕工廠、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關渡宮等處飲用啤酒數瓶後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張嘉宏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7 段1136號木雕工廠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與 張嘉宏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張嘉 宏住處談判,而鄭智元明知其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欲阻止鄭智元與張嘉宏爭執之友人張景儀上路, 前往張嘉宏上開住處。嗣鄭智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晚間10時21分許到達張嘉宏住處後,見張嘉宏站立於張嘉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鐵製伸縮棍1 支下車,上前朝張嘉 宏左臂、身體左側揮擊數次,致張嘉宏受有左胸下緣1 0. 2 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 0.5 公分破皮、左前臂2 1 公分破皮等傷害。嗣張嘉宏因不甘遭鄭智元毆打,轉身回其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放置於該自用小客 車上之斧頭1 把,朝鄭智元揮擊,鄭智元見狀即雙手上前抓 住張嘉宏之雙手,一旁之張景儀見狀隨即趨前勸阻2 人,並 上前取下張嘉宏所持斧頭,轉身返回鄭智元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將該斧頭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此時張嘉 宏因不明原因,以頭部、臉部朝下、腳部朝上之方式,失足 跌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旁之排水溝內 ,並因此昏迷溺水,鄭智元見狀為免發生意外,立即跳下該 排水溝,並將張嘉宏頭部扶起,避免張嘉宏溺水,並請張景
儀報警處理。張景儀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報警後,警方及救 護人員即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到場後,將張嘉宏送往淡水馬 偕醫院救治,再由警方將鄭智元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張嘉宏於同日晚 間11時12分至馬偕醫院經急救後住入加護病房呈現昏迷,於 同年10月15日下午4 時59分許,因生前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 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呼吸性衰竭、休克死亡。二、案經張嘉宏之子洪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鄭智元、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3332 號卷【下稱偵字13332 號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6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344 頁) ,核與證人張景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字13332 號卷第12頁背面、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 鐘飲水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13332 號卷第35頁、第36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鐵製伸縮棍毆打被害人張 嘉宏左臂、身體左側等部位乙節。經查:
1.被告與張嘉宏於106 年9 月4 日晚間因細故產生口角,相約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張嘉宏住處談判 ,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景儀抵達張嘉宏上開住處後,見張嘉宏站立於其 停靠於上址住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即手持其放置於車上之鐵製伸縮棍1 支下車,上 前朝張嘉宏左臂、身體左側持續揮擊數下,致張嘉宏受有左 胸下緣1 0.2 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 0.5 公分破皮、 左前臂2 1 公分破皮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3332 號卷第9 頁、第6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059 號卷【下稱偵字17059 號卷】第159 頁 至第16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52頁、第34 9 頁),核與證人張景儀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又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之過程及案發現場張嘉宏車輛 停放之位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21155 03號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7059 號卷第5 頁至第51頁) 。而被告持以毆打張嘉宏之鐵製伸縮棍1 支,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識中心採驗鑑識後,研判混有2 人以上之DNA ,不 排除為被告及張嘉宏DNA 混合結果一事,亦有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17059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69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鐵製伸縮棍1 支扣案可佐。 另張嘉宏受有左胸下緣1 0.2 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 0.5 公分破皮、左前臂2 1 公分破皮等傷害,有淡水馬偕 醫院106 年9 月5 日護理紀錄所載張嘉宏傷勢可資佐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682 號之病歷資料卷宗 【下稱病歷卷】第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傷害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鐵製伸縮棍1 支,除毆打張嘉宏左臂 、身體左側外,尚攻擊張嘉宏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等部 位,並使張嘉宏除上開左臂、身體左側傷勢外,尚受有右上 臂內側4 2 公分瘀青、眉鋒、額頭3.2 2.5 公分破皮、 背部及腰挫傷、右脖子3 2.5 公分破皮、左頸下2 公分刮 傷、眼窩血腫與挫傷、肺部挫傷、右大腿157 公分挫傷等 傷害,然查:
⑴張嘉宏於遭被告以鐵製伸縮棍1 支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已如前述。至於張嘉宏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經護理人員檢視其身體後,發現另受有左胸下緣1 0.
2 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 0.5 公分破皮、左前臂2 1 公分破皮、右眼熊貓眼、右上臂內側4 2 公分瘀青、眉鋒 、額頭3.2 2.5 公分破皮、背部及腰挫傷、右脖子3 2 .5公分破皮、左頸下2 公分刮傷、肺部挫傷、右大腿157 公分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 月7 日 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3332 號卷第112 頁)、護理紀錄 (見病歷卷第1 頁至第2 頁)附卷可參。固堪認定。惟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雖就持伸縮棍揮擊 張嘉宏之次數陳述有所不一,但就揮擊部位一事,始終供稱 :伊就是拿甩棍打張嘉宏左邊手臂等語。證人張景儀亦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看到張嘉宏站在車子旁邊,就下車拿甩棍打 張嘉宏手臂10幾下等語(見偵字13332 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 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就拿甩棍打張嘉宏左手上 臂等語(見相字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 甩棍打張嘉宏手臂,就是自然揮手這樣打,伊只看到被告打 張嘉宏左手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究有 無持甩棍攻擊張嘉宏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等其他部位, 實有疑問。
⑵依上開現場排水溝照片所示(見偵字17059 號卷第27頁至第 27-1頁),張嘉宏所掉落之排水溝牆面有多處血跡。而上開 血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為張嘉 宏所遺留之血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3 日新北 警鑑字第10810219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 284 頁)。則張嘉宏左臂及身體左側外之其他傷害,是否為 張嘉宏掉落排水溝時,因身體部位摩擦排水溝牆面及撞擊排 水溝底時所造成,亦有所疑問。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載:張嘉宏倒地位置位於排水溝內,於排水溝 牆面水管及下緣牆面發現血跡;張嘉宏之傷勢集中於身體正 面,多處擦傷、挫傷,於右大腿處發現長條狀擦傷,而張嘉 宏遭攻擊之武器為伸縮棍,研判應係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 可能性居大等語(見偵字17059 號卷第10-1頁至第11頁), 亦認定關於張嘉宏身體正面等處之傷勢,非無因其身體部位 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可能性,是本案當難僅憑上揭護理紀 錄所載張嘉宏傷勢情形,即認上開傷勢均為被告手持甩棍毆 打時所造成。綜上,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手持甩棍毆打張嘉宏 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等部位,並使張嘉宏除上開左臂、 身體左側傷勢外,尚受有右上臂內側4 2 公分瘀青、眉鋒 、額頭3.2 2.5 公分破皮、背部及腰挫傷、右脖子3 2.5 公分破皮、左頸下2 公分刮傷、眼窩血腫與挫傷、肺部 挫傷、右大腿157 公分挫傷等傷害,應有違誤。
3.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 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追逐、拉扯張嘉宏,致張嘉宏跌落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旁之排水溝等事實, 辯稱:張嘉宏是自己跌落排水溝,伊並沒有追逐張嘉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嘉宏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張嘉宏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 性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 。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 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 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 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 ,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 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
⑵承前所述,張嘉宏於106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12分進入淡水 馬偕醫院急診救治後,於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入住加護病 房治療,惟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59分呼吸衰竭而死亡 。而張嘉宏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綜合解 剖、組織性病理切片、毒物化學檢驗及檢察官相驗結果,研 判張嘉宏死亡原因為生前疑似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 管肺泡肺炎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醫鑑字第1061104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相字卷第163 頁至第167-1 頁)。又依證人即本案到 場處理之警員朱富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勤務中 心接到119 轉過來說有車禍案件需要處理,伊跟救護人員一 起到達現場,當時張嘉宏面部朝上躺在水溝內,被告將張嘉 宏頭部托住放在被告大腿上,在場的張景儀說是他報警的, 被告、張嘉宏兩人有吵架,張嘉宏掉下去後,被告看到張嘉 宏面朝下悶在水裡,擔心張嘉宏有生命危險,所以跳下去把 張嘉宏翻正,被告當時只有說有衝突糾紛,張嘉宏有拿斧頭 出來,鄭智元跟張景儀把斧頭搶下後,張嘉宏就跑,之後就 掉到水溝裡。但沒有說有追逐的情況等語(見偵字17059 號 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7 頁)。再
參酌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分析研判結果:被害人倒臥 距離與排水溝牆面甚近,肢體有摩擦所致之擦傷,研判張景 儀取下張嘉宏手上斧頭,過程中張嘉宏受傷後往排水溝方向 移動,導致路面滴落血跡並摔落排水溝之可能性居大等語( 見偵字17059 號卷第10-1頁至第11頁),可知張嘉宏當時應 係臉朝水溝方向掉落,以致口鼻進水,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且非自行跳下該排水溝內。至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辯稱: 張嘉宏當時是背對水溝掉落,掉落後身體貼在水溝壁上,頭 彎在水溝壁與水溝底交接處,身體朝上呈L 型,頭部並未接 觸水,應該不會是溺死等語。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改稱:伊 當天因為喝酒,所以記憶也是很模糊,對死亡原因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330 頁),且有前開事證足以佐 證,應堪認定張嘉宏確係因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 肺泡肺炎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
⑶惟就張嘉宏落水之原因,公訴意旨固認係因被告於張嘉宏所 持斧頭遭張景儀取下後,被告仍手持鐵製伸縮棍追逐毆打張 嘉宏,方致張嘉宏跌落排水溝內等語。然被告於106 年9 月 5 日警詢、偵訊時時均供稱:張嘉宏斧頭被拿走後,就後退 好幾步,腿撞倒護欄後掉下排水溝內等語(見偵字13332 號 卷第9 頁、第66頁);於106 年10月17日訊問時則供稱:因 為張嘉宏被張景儀拿走斧頭,就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後跌 入溪內等語(見相字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於107 年2 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在張景儀搶走斧頭後,並沒有繼續追 打張嘉宏,是張嘉宏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就突然掉下去等 語(見偵字17059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均始終否認 有何追逐張嘉宏之行為。至於被告在107 年7 月2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先供稱:伊沒有追張嘉宏,不知道張嘉宏為 何會掉落下去,伊不知道原因等語,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地 面血跡狀態時,方答稱:「(問:依照片39到42畫面,該血 跡噴濺呈現不規則狀態,你當時有無追逐死者?)沒有。我 不知道原因。可能他車子玻璃破掉,倒是他流血。」「(問 :你當時有無追逐死者)有。」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其後 詢問被告與張嘉宏拉扯、追逐之狀況時,仍回答:係張景儀 將張嘉宏斧頭拿走後,張嘉宏一直往後退,才失足掉落水溝 等語(見偵字13332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6 頁),則其當時 所回答之「有」,究竟係指於本案案發之初下車時往死者方 向揮擊,或是於張嘉宏所持斧頭遭張景儀奪下後,仍持鐵製 伸縮棍追逐張景儀,顯有疑問,實難僅憑此無法確認追逐時 間地點之簡略回答,即遽認被告已自白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於張景儀斧頭遭奪下後,仍持鐵製伸縮棍追逐張嘉宏之行為
。況本案除被告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持鐵 製伸縮棍追打張嘉宏之行為,當不能僅憑被告上開真實性及 意義均有所不明之供述,即認被告有於張嘉宏斧頭遭奪下後 ,仍有持斧頭追逐張嘉宏之行為。
⑷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證 人張景儀證詞,張嘉宏被搶走斧頭後,被告仍繼續與張嘉宏 拉扯,可見被告確有繼續攻擊張嘉宏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於 106 年9 月5 日偵訊時固曾供稱:張嘉宏有拿斧頭,伊就跟 他扭打,接著張嘉宏就掉到溪底等語(見偵字13332 號卷第 64頁);然於檢察官訊問張嘉宏為何會掉落及細節時,即供 稱:張嘉宏跑去拿斧頭,伊將他斧頭擋住,張景儀就將他的 斧頭擋住,張嘉宏看到斧頭被拿走,可能一時害怕,後退時 自己跌落溪底等語(見偵字13332 號卷第66頁),顯非公訴 人所稱被告已供述其於張嘉宏斧頭遭奪下後,仍持續攻擊張 嘉宏。而證人張景儀106 年9 月5 日警詢時固證稱:伊將張 嘉宏的斧頭拿起來,拿去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放,他們繼續發 生拉扯,伊回來繼續在旁邊勸他們不要吵架,在拉扯過程中 最後在排水溝護欄撞倒腳,背對排水溝掉下去等語(見偵字 13332 號卷第13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證稱:伊拿走 斧頭後放到車上,回頭就看到張嘉宏後退2 步,踢到護欄並 跌落,鄭智元就跳下去救他等語(見偵字13332 卷第66頁) ;於106 年10月17日、107 年1 月6 日、107 年7 月2 日偵 訊時又改證稱:伊放完斧頭回到現場時,被告跟張嘉宏已經 都在水裡等語(見偵字13332 號卷第115 頁、第170 頁、偵 字17059 號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張 嘉宏應該是在車子附近發生拉扯,伊沒有看到張嘉宏掉落的 過程,伊回到現場,被告、張嘉宏都已經在水溝裡,被告就 跟伊說趕快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 7 頁),其就有無目擊張嘉宏掉落水溝一事,前後證述全然 不一,已難盡信。況依證人張景儀於106 年9 月5 日警詢證 述內容以觀,張嘉宏係背對排水溝掉落,此亦與前述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及證人朱富生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述顯然有疑 ,當難遽信而作為認定張嘉宏係與被告之拉扯過程中,不慎 掉落排水溝底之證據。
⑸復觀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見偵字17059 號卷第12 頁),本案被告持鐵製伸縮棍毆打張嘉宏之地點,位在張嘉 宏停靠於與排水溝相反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處,該處路面約有5.78公尺寬,張嘉宏之車輛又 與其掉落位置約距離6.65公尺以上,實難認被告於張嘉宏車 輛旁毆打攻擊張嘉宏之行為,會導致張嘉宏掉落排水溝之結
果,亦難認被告可以預見張嘉宏於閃避、離開被告之時,可 能撞上道路邊緣之水泥護欄。而公訴人之舉證又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除上述持鐵製伸縮棍毆打攻擊張嘉宏之行為外,尚有 其他追逐、拉扯張嘉宏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 為與張嘉宏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對其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尚不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 意所生之較重之死亡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該死亡 結果之發生,即難認被告就張嘉宏之死亡,應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尚於上揭時、地持鐵製伸縮棍攻擊被害人張嘉宏左 臂、身體左側以外部分,依前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 罪,亦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又公訴意旨就傷害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另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要求張景儀報警 ,於警方到場後亦坦承與張嘉宏有衝突,故被告傷害犯行應 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 願接受裁判而言。經查,依證人朱富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 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張景儀報案時係稱發生車禍,而非表示 被告與張嘉宏間發生傷害案件。且證人朱富生到場後,張嘉 宏及被告僅供稱被告與張嘉宏談判,張嘉宏拿出斧頭,並未
供稱被告拿取伸縮棍毆打張嘉宏之事實(見偵字17059 號卷 第51-1頁、第130 頁),被告係至106 年9 月5 日警詢時, 始供稱其拿鐵製伸縮棍毆打張嘉宏,故自難認本案被告於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本案應無刑法 第62條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張嘉宏原為 友人關係,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與被害人張嘉宏相約談判 ,並漠視國家法律規定,於飲用酒精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仍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並手持堅硬之鐵製伸縮棍攻擊 被害人張嘉宏,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 能力不佳,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9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以傷害被害人張嘉宏之鐵製伸縮棍1 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拖鞋、上衣、褲子等物,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