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洲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洲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尚峰皮件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 審定 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 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與皮包等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仍基於販賣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大陸廣州地區向廣州皮革城盛隆皮 具公司訂製進口數量不詳、其上有足致與前開商標圖樣生混 淆誤認之虞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等各款皮包類商品,於民國10 5 年間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提供給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進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祥興業公 司)之莊淑瑛,供其選購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 而莊淑瑛以新臺幣(下同)每件4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張貴 洲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在不知情之雅虎拍賣等網站 上,登載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供不特定之人士 瀏覽選購(莊淑瑛涉犯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張貴洲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買受者莊淑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於PChome商店街、Yahoo 購物中心 、ASAP閃電購物網、EHS 東森購物網、進祥興業公司、GoHa ppy 、Ibon mart 、MOMO購物網、PAYEASY 、Tree Mall 、 UDN 買東西、森森購物網之購物資料、商品照片與統一發票 影本等件、鑑定證明書3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異議書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扣案如偵卷第22至23頁所示之皮包、 皮夾(包包C 至L 、皮夾A 至D )共計23個予莊淑瑛,且上 開皮包、皮夾係其自大陸廣州皮革城盛隆皮具公司所訂製進 口,非向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辯稱:伊販售之皮包、皮夾上之 圖樣乃雙S 圖案及撲克牌紋飾,為通用性的花紋,客觀上與 LV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且伊之前曾欲 以上開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惟智慧財產局人員認為該圖樣不 具識別性而予以核駁,再加上伊銷售至高雄地區之同款皮包 ,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沒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而 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伊方認為上開 皮件並無侵權情形而繼續販售,主觀上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如附件所示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乃告訴人即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註冊取得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飾 品、皮夾、手提包、手提袋、公事包、錢囊、錢包、衣服、
圍巾、大衣、外套、手套、褲子、鞋子等如附件所示商品, 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乙節,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7 至193 頁)。而 被告為尚峰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扣案如偵卷第22至23頁所 示之皮包、皮夾(包包C 至L 、皮夾A 至D )共計23個乃被 告自大陸廣州皮革城盛隆皮具購買進貨後,供「進祥興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淑瑛選購,而莊淑瑛向被告購入上開皮 包、皮夾後,即在PChome商店街、Yahoo 購物中心、ASAP閃 電購物網、EHS 東森購物網、Go Happy、Ibon mart 、MOMO 購物網、PAYEASY 、Tree Mall 、UDN 買東西、森森購物網 等網路網站上,登載販賣上開皮包、皮夾商品之訊息,供不 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等節,則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31至 33、275 至276 頁,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進祥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 莊淑瑛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4至15、18至21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5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 、9 至12、22至23頁)、莊 淑瑛於上揭購物網站之商品銷售網頁截圖(偵卷第111 至16 1 、217 、221 、223 頁)、告訴人蒐證照片、購買明細發 票影本(偵卷第111 至161 、162 至174 、217 至218 、22 1 至22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又證人莊淑瑛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偵卷第22頁所示包 包A 、B 共計6 個皮包,乃伊自淘寶網購得,並非被告所出 售(偵卷第15、19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皮包乃被告 所販售,故認被告並無販售上開皮件以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 情事,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當場扣得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29件」 為「當場扣得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23件」(本 院卷第61頁),即已將上開包款排除於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販售之上揭皮包、皮件商品,其上所示 花紋圖樣,屬商標使用,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商標近似,且 上揭皮包、皮夾所屬商品類別亦同於告訴人上開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類別,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販售上揭商 品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形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 第5 條定有明文。上揭皮件上之圖紋乃係由數個黑桃、紅心
、梅花圖案及上下交疊之字母S 等圖樣於皮件表面交互排列 (包包C 至L 、皮夾A ),或係數個不同造型之類花朵圖樣 與其內繪有女性側面頭像之花圈交互排列於皮件表面(皮夾 B 至D ),此固為上開皮件紋飾設計之核心,然因其乃係常 見之撲克牌花色,並非原創圖案,是否足以使消費者意識到 該等圖樣乃係作為商標使用,具有表彰來源之識別性,而非 單純僅係商品之裝飾花紋或背景裝飾圖案,已非無疑義。 ㈡再者,縱認因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乃指定使 用於「皮夾、手提包、手提袋、公事包、錢囊、錢包」等商 品,與本案被告販售之商品相同,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被告 使用之圖樣紋飾與告訴人使用之商標圖樣均係於其等販售商 品上以滿版裝飾之態樣呈現,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被告使用之圖樣應會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或指示商品來源 ,因認具有商標功能,惟比較告訴人之商標與被告販售商品 上之圖樣: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乃係十字小花、四角鑽石形包 覆鏤空十字小花、圓形包覆圓弧小花,或上揭圖案結合「LV 」字樣交互排列之組合,被告商品所用之圖樣則係梅花、圓 形包覆愛心形中空黑桃、四角鑽石形包覆中空梅花、上揭圖 案結合「SS」字樣交互排列,或數個不同造型之類花朵圖樣 與其內繪有女性側面頭像之花圈交互排列,此二者除於滿版 裝飾上相似外,在圖形構成、英文字母含意、外觀上均有不 同,以異時異地、通體之觀察,尚難謂有近似而有混同誤認 之虞。又被告販售標示之上開商品,乃係以1 件400 元左右 販售予「進祥興業公司」之莊淑瑛,莊淑瑛再以1 件800 至 1,000 元左右之價格於網路上販售,此業據證人莊淑瑛證述 在卷(偵卷第20頁),並有卷附之各拍賣網站商品銷售業面 截圖可稽(偵卷第111 至160 頁),而告訴人所販售之皮件 更係動輒上萬元之皮件,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附卷 可考(偵卷第180 至182 、196 、236 至238 頁),均非一 般民眾日常生活之消費品,而係專以收藏、配飾之高單價商 品,其消費族群應有更高之注意程度,更能區別被告商品圖 樣標示與告訴人商標二者間之差異,亦徵兩者商標無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辯稱其所標示之圖樣應無致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告訴人商標之虞,非不可採。七、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
㈠被告於101 年間以「梅花、圓形包覆愛心形中空黑桃、四角 鑽石形包覆中空梅花、SS字樣交互排列」之圖樣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惟經智慧財產局以「本件『SS設計 圖』商標圖樣係由數個黑桃、紅心、梅花圖案於黑色背景圖
交互排列,再結合二個上下交疊之字母S 所構成,以之作為 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書背、皮箱…」等 商品,易使消費者認為係商品之裝飾花紋或商品包裝之背景 或裝飾圖案,為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為由,予以核駁等情,有被告101 年9 月18 日提出之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 00000 號審定書在卷可稽(商標核駁卷第1 至2 、7 至11頁 )。是上開使用於被告販售商品之圖樣,業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承辦人員認定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僅係單純之商品裝 飾圖案,被告基於信賴智慧財產局之認定而將上開圖樣使用 商品上,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惡意。公 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曾多次為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被告於上開 案件中均係自中國大陸批發販賣侵權皮包,並事先以近似圖 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之方式為其犯罪手法, 因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案 件中所侵害之商標權與本案不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商標 註冊案件雖亦經智慧財產局核駁,然智慧財產局係以其所申 請之商標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近似而予以核駁(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14號案件起訴書,起訴案號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31712 號) ,與本案以「不具識別性為由」予以核駁之情形並不相識, 自難以上開前案即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之犯意 ,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況且,訴外人陳秀枝於高雄市小港區擺攤販售與本案被訴皮 件之同款商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訴外人楊 秀枝未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理由更提及「扣案手提包 之設計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其外觀構圖尚可區辨,顯 非『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就以一般 消費者之注意程度以觀,誤認兩者之可能性極低,難認屬近 似商標」等語,告示欄亦記載「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部分, 不得再議」,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73 至 179 頁),因訴外人陳秀枝所販售之皮件乃購自「辰洋皮件 行」,而「辰洋皮件行」係自被告經營之「尚峰皮件行」進 貨,故被告及「辰洋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楊振宗均非常關 心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嗣楊振宗得知上開案件獲不起訴處
分後,亦立即告知被告,並請陳秀枝提供上開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供被告參考等節,業經證人即辰洋皮件行實際負責人 楊振宗當庭證述:「伊約是於100 年間認識被告的,因為都 是做皮包生意,彼此間有往來,103 年伊在高雄開了辰洋皮 件行,就持續跟被告進貨,扣案如偵卷第22所示之皮包,除 A 、B 外,應該是有跟被告進貨過…103 年間伊曾因陳秀枝 涉犯商標法案件至高雄地檢署作證,因為陳秀枝被查扣到仿 LV的皮包是跟伊進貨的,而那些包包是伊跟被告進貨的,因 為陳秀枝跟伊進貨去賣,且伊有去作證人,所以很關心案件 的處理結果,有跟陳秀枝詢問過,之後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 ,陳秀枝就有跟伊說,伊一得知結果後就轉告被告,並請陳 秀枝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傳給被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6 至200 頁),是被告基於信賴上開司法機關之認定,認其所 販售之皮件並無侵犯他人商標權之情事而繼續販賣,自難認 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實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客 觀上或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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