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中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應中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應中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張智崴、吳 冠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2 號房之 住處,並自該屋後方陽臺上之窗戶攀爬入內後,竊取張智 崴、吳冠賢分別所有置放在抽屜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 元、4,000 元,並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因張智崴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及於浴室氣窗窗框外側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應中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前某時,前往陳瑞毅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並見該處大 門未上鎖,即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陳瑞毅及其女友傅念 族所有置放在手提袋內之50元硬幣120 枚,並於得手後將 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陳瑞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 於大門外側手把膠膜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與檔存應中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應中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智崴、陳瑞毅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60134號、 107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65207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應中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應中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此乃係自未上鎖之大 門入屋行竊,自無「踰越」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 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3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 )、4 月(共4 罪)、3 月(共6 罪)、2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11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11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 假釋,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5 年10月8 日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9,000 元、6,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