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浩吉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敬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水路526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共同被告陳士凱(業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德浤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竟疏未注意 ,因送貨之便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家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水路52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陳士凱上開自用小貨車影響其行車視線而煞避不 及,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江浩吉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腕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牙 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二級搖動、雙膝右踝臉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浩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士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江浩吉與告訴人林家焄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浩吉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卷第103 至104 、119 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