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德禮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儲德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被告儲德禮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晃杉、蔡俊良、陳文男等人 (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死亡,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7 月29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7 日北總外字第1080004309號 函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35頁),依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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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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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儲德禮於106年1月25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
│ │區南加州社區,以換取刺青勞務為對價,販賣數量│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晃杉。 │
├───┼──────────────────────┤
│ 2 │儲德禮與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
│ │月29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 │
│ │段313 巷6 弄10號2 樓,以新臺幣10萬2,000 元為│
│ │對價,共同販賣重量7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與陳文男、蔡俊良。 │
├───┼──────────────────────┤
│ 3 │儲德禮與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
│ │月6 日11時4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 段 │
│ │313 巷6 弄10號2 樓,以10萬為對價,共同販賣重│
│ │量7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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