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103號
TPSV,89,台上,1103,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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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吉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楊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蔡堆變更為張加祝,再變更為張有恆,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自美國芝加哥進口「多偵測頭加瑪攝影機」二十四箱,委由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運送至高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再由被上訴人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轉運至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高雄倉庫存放。嗣經長庚醫院委託訴外人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友興公司)提貨後,再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利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大公司)運回長庚醫院。詎華航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於系爭貨物運抵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其中三件貨物之指示器變色,永通公司亦未盡陸上運送人應盡之義務,致系爭貨物受壓、破損。而高雄倉庫復未注意貨物外箱之標誌,將其中編號一號木箱倒放致受損害。華航公司、利大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永通公司、民航局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四人之侵權行為均為系爭貨物損害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長庚醫院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並受讓其賠償請求權,及自PANALPINA 公司受讓提單上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民航局、利大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加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除對利大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外,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受損,係在航空貨運站倉庫存放期間倒放震動所致



,與指示器變色無關;而航空貨運站倉庫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亦無選擇監督之餘地。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永通公司則以:異常報告表雖註明,系爭貨物受壓、破損等等,但外箱破損尚不足以證明內部之貨物已受損害;況公證報告載明貨物外箱完整,損害之主因係貨物倒放。又上訴人未於華沙公約及海商法所定期間以書面向運送人申訴,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發函索賠,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民航局則以:系爭貨物在民航局所屬高雄倉庫存放期間,並無倒放震動之情事,台北航空貨運站及高雄倉庫接收系爭貨物時,均開立異常報告表,足證系爭貨物在民航局所屬倉庫接收以前,即已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根據國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公證報告關於本件貨損之結論為:「受損因素係起因於側放導致震動」。而系爭編號一號木箱貨物自民航局高雄倉庫提領,利大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裝載運送,直至長庚醫院地下室存放期間,均為倒放之狀態,上訴人不能證明在貨物提領前,即已倒放而受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長庚醫院之損害,並自PANALPINA 公司受讓華航公司000-00000000號提單之權利,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永通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貨物一號木箱,確因側放導致震動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國泰公司公證在案,有報告在卷可稽,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又系爭一號木箱其毛重達一九六一公斤,且長度二一八公分、寬度一二二公分、高度二一三公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頁),可見其體積之龐大,裝卸似非以機械工具難能為之,而一般以機械工具裝卸時,似未見有將所裝卸之貨物翻轉置放者。原審復認定,該一號木箱自民航局高雄倉庫提領運送至長庚醫院地下室存放,均為倒放之狀態;則華航公司、永通公司運送時是否已倒放,即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茍該一號木箱在車上已倒放,是在高雄航空貨運站倉儲時,是否亦倒放,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民航局違反系爭貨品外箱指示標示「朝上、小心易碎、防濕」,竟使一號木箱倒放,……顯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未盡其應有保管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見第一審卷㈠第六頁),似非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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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