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蔡璨隆
孫歆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
日就被告孫歆儀、蔡璨隆關於系爭抵押權(後詳)之部分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璨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孫歆儀、蔡璨 隆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基安字第01790 號收件,民國107 年 2 月5 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孫歆儀、蔡璨隆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部分,已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蔡璨隆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璨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2 月5 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歆 儀、於107 年3 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之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自雄,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無實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 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確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蔡璨隆尚積欠原告721,268 元及自107 年5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可稽,原告持前開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蔡璨隆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良字 第13623 號受理,惟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鑑價結果不足清 償優先債權致執行無實益,遭鈞院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查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 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歆儀,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受償 。被告孫歆儀於原告執行拍賣程序時,未參與拍賣亦無陳報 債權,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蔡璨隆、孫歆儀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抵押權如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復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自得代位蔡璨隆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孫歆儀、蔡璨隆就附表一、二所 示系爭不動產,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基安字第00 000 號收件,107 年2 月5 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孫歆儀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蔡璨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孫歆儀抗辯略以:
被告孫歆儀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蔡璨隆,並有本票、借據、收
據為證,借款金額是20萬元,設定抵押權30萬元,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璨隆積欠原告721,268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 證,及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鑑價結果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3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民事判例、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 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業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7 年1 月25日立借 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申辦系 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附該所108 年1 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0812號 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而一般抵押權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反於依法所 為不動產登記之狀態,而屬非常態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已難採認。況被告孫歆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係存在,係於107 年1 月25日交付借款2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蔡璨隆簽立之收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 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簡裕昌於本院證稱:係其介
紹被告蔡璨隆向被告孫歆儀借款,借款20萬元係其交付予蔡 璨隆等情,蔡璨隆並當場簽立收據及本票,其交付金錢給蔡 璨隆應該有簽借據等情在卷(本院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雖質疑證人簡裕昌之陳述不實,並以被告蔡璨 隆借款之對象實為證人簡裕昌而非被告孫歆儀,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蔡璨隆與證人簡裕昌之間,且收據不足以證明資金 交付等情。然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蔡璨隆與孫歆儀間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僅空言質疑、挑剔,仍未能認為已盡其舉證之 責,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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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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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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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段│2,821.29│336000分之115 │
│ │599地號 │ │ │
├──┼──────────┼────┼───────────┤
│2 │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段│8,825.11│10000分之26 │
│ │757地號 │ │ │
├──┼──────────┼────┼───────────┤
│3 │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 │2,153.88│10000分之26 │
│ │757之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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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建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附屬建物及│ │
│ │ │ │(面積)│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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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總面積:│陽台: │336000分之│
│ │樂區代天│區代天府段│5,934.86│127.21 │115 │
│ │府段2090│599地號 │一層: │水箱: │ │
│ │建號 ├─────┤1,518.68│30.23 │ │
│ │ │基隆市中山│二層: │電梯樓梯間│ │
│ │ │區中和路16│1,621.23│: │ │
│ │ │8巷10弄37 │三層: │169.15 │ │
│ │ │號 │1,440.97│停車場: │ │
│ │ │ │四層: │1,648.08 │ │
│ │ │ │1,353.98│機械房: │ │
│ │ │ │ │28.09 │ │
│ │ │ │ │露台: │ │
│ │ │ │ │62.34 │ │
│ │ │ │ │地下二層:│ │
│ │ │ │ │1,766.70 │ │
├──┼────┼─────┼────┼─────┼─────┤
│2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總面積:│陽台: │全部 │
│ │樂區代天│區代天府段│63.20 │9.38 │ │
│ │府段4952│757地號 │五層: │ │ │
│ │建號 ├─────┤63.20 │ │ │
│ │ │基隆市中山│ │ │ │
│ │ │區中和路16│ │ │ │
│ │ │4巷33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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