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林允生
被 告 賈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 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陳述書陳稱:本人目前任職於 私人公司,且開庭當日下午有重要會議,不克出席等語。惟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早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0日 前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知悉原告起 訴之聲明、事實及證據,而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為訴訟上之防 禦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防禦,雖被告具狀稱:開庭當日下午 有重要會議,不克出席等語,然被告究係有何種緊迫之情事 而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防禦,未據被告就其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提出證據證明之,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未到場,實難謂具正當理由。三、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賈文武前於84年間以八堵長庚醫院前棟 樑右側堤防工程之經費不足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並約定按民間2分利(即月息2%)計算之 利息,嗣陸續清償共計190,000元,尚餘79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陳述書,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一節,並不爭 執,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清償,請原告提供郵局或銀 行帳戶,被告允諾將儘速以分期方式清償;另系爭借款所衍 生之利息,懇請比照銀行利率辦理。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摺內頁節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利息部分改依銀行利率計算等語。惟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即依法最高年息百分之2 0)高於法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原告僅請求依較低 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利息 應依銀行利率計算等語,不但於法無據,且銀行間之利率亦 非一致,自無可採。至被告另陳稱其願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 ,惟被告所負債務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 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片面所得主 張;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請 求分期清償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