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102號
TPSV,89,台上,1102,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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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兼王
        丁○○同右)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偽造伊為出賣人,王尾(已故)為買受人,出售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四、二三○、二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虛報伊之送達處所,偽刻伊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致該院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確定在案。嗣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訴外人朱淑靜持上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七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依上開土地價值計算之損害,王成信(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丁○○承受訴訟)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丙○○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丁○○為二千三百零五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成信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本息,其中超過上開王成信聲明之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予以廢棄,未據王成信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開丙○○之聲明,第一審僅就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其餘部分漏未裁判)。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王尾所有,僅信託登記於王成信及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等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係經王尾同意,伊並未偽造買賣契約書,王尾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七八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二年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乃王家共有之土地,為避免因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致土地被徵收,而分散土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王成信及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置辯,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及王成信王尾間確有信託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八年由王尾贈與登記與上訴人乙○○乙○○於五十八年間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王成信及被上訴人,乙○○雖不否認其與王尾間係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實施而為信託之登記,惟其等間之信託關係有無終止,究係王尾乙○○王成信及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即非無疑。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宗崑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今王家財產仍在統一保管中云云,但自承係經由其母及母親之姐妹口中得知,顯係傳聞之證據;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妻王張富美亦為相同之證言,其證據力甚為薄弱,均難採信。又就證人王成義所不否認之電話錄音譯文觀之,王成義一再否認於八十一年八月記載王成信曾聲明拋棄王家土地及委任甲○○全權處理之證明書為其所簽具,且表明其無此意,並要被上訴人丙○○不用擔心財產之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準備程序中反稱該證明書係其委託甲○○簽名,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與前開證明書內容相似之證明書,前後所言顯有歧異。況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由乙○○贈與王成信及被上訴人,證人王成義自承至七十年間始由其母告知,足見該證人並未參與移轉登記事宜,其所為祖產係因平均地權條例之關係,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證言,亦難採信。證人王成德雖證稱王尾將土地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由其管理,我們長大後,也一直認為土地是王尾所有,王尾亦認為土地為其所有,王尾將土地信託登記予乙○○,嗣因實施都市計劃,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王成德未實際參與王尾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乙○○將系爭土地贈與王成信及被上訴人時,亦未在場,衡情自無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予王成信及被上訴人原因,其所為之證言,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王成信於檢察官質以王家財產是否均以信託方式,分散登記在大家名下,為肯定之回答,係指三十八年間最初由其母王尾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乙○○等而言,始有規避三七五減租保留產業可言,而系爭土地係乙○○於五十八年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與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之施行無關,是王成信先前於檢察官質問所稱「我媽(即王尾)說贈與後就給我們了」等語,即其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應屬實情。又王尾於三十八年間,將其土地移轉乙○○名下為十筆、王成德名下七筆、王成義名下十四筆、王月華名下一筆,有上訴人提出之一覽表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年間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甲○○及其妻王張富美名下有一百十餘筆房、地產,上訴人乙○○名下亦有三十餘筆土地,若該等不動產確均屬王尾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何以王尾死亡後,上訴人均不將之交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獨就系爭土地主張為信託登記在王成信及被上訴人名下。況系爭土地係在五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始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由乙○○移轉登記在王成信及被上訴人名下,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都市平地權條例之施行已十五年以上,王尾為分散財產,亦不可能於十



五年後,再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抗辯為分散財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委不足採。且上訴人甲○○為執業律師,具專業知識,當知欲終止信託關係,僅以意思表示終止,即可請求返還信託物,上訴人竟捨此簡單途徑不為,反以假訴訟方式為之,顯違常理。且王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月十一日)致王成信、丁○○之存證信函,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致王成信、丙○○及同月二十八日致丁○○之存證信函,或指王成信未盡孝道,或指王成信及被上訴人共同冒領所有權狀,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其等之系爭土地,並未否認有贈與系爭土地與王成信及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信託登記。況如上訴人之抗辯,王尾既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亦無於廿年後之五十八年間,再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理。是王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另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與其生前主張撤銷贈與相悖,亦不足證明王成信及被上訴人與王尾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再按信託契約既係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則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所有權狀,端視雙方之約定,尚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縱系爭土地之稅金由王尾繳納,並保管所有權狀,亦不得逕認王尾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丁○○、丙○○於八十年五月間,雖因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被判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可稽,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據以請求補發權狀,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與其就系爭土地與王尾間是否有信託之合意,尚屬無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尾與被上訴人及王成信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所辯王尾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既共同偽造買賣契約,並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代收訴訟文書之不法行為,取得民事確判決,且甲○○一人令不知情之朱淑靜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赴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乙○○雖未參與該部分行為,惟上訴人先前之訴訟詐欺行為,旨在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乙○○參與訴訟詐欺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及王成信所有,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訴訟詐欺時間雖在七十年間,惟上訴人甲○○持民事判決令不知情之朱淑靜辦理過戶手續,係在八十年十月一日,於此時實際損害始行發生,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委不足採。而系爭二一四號土地分割為二一四、二一四之一、二一四之二號等三筆,二三○號土地分割為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號等三筆,二三四號土地則分割為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二、二三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利用訴訟詐欺所得之民事判決,將系爭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等七筆土地過戶與王尾名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先後將其中二三○、二三○之一、二三四號等三筆土地及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由甲○○代理王尾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在瀛、陳火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及王成信因上訴人上開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上開土地



價值計算之損害。上開土地價值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王成信損失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損失三千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元、丁○○損失三千零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土地分析表在卷可按。該鑑定既依路線價估價法、地段遞減法、成本估價法等方法估算,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估價鑑定結果有何不當,應屬客觀。上訴人空言該鑑定估價過高,亦不足取。從而,王成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第一審命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丁○○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上訴人乙○○既在其被訴詐欺等案件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四號刑事庭審理中承認持盜刻之王成信及被上訴人印章代為收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文書(見一審卷五二頁所附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且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七八二號民事卷宗,並提示上開刑事卷予兩造為辯論,均陳稱無意見(見原審更三字卷一五○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既參與甲○○訴訟詐欺行為,雖未參與辦理過戶手續行為,惟其訴訟詐欺行為,旨在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辯稱王尾將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之土地,於五十八年間亦有過戶予女兒簡戴月娥、孫簡紹群成立信託關係,簡戴月娥亦知悉係自王尾信託而來云云,並提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為證。縱認上訴人上述所辯屬實,亦僅證明王尾簡戴月娥、孫簡紹群間有成立信託關係而已,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就此部分理由雖未說明,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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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