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王晨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林益新
林益詮
林啟仁
林燕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幼住居基隆,前因不動產繼承事宜委任訴外人黃怡雯 代書辦理而認識黃怡雯;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黃怡雯所有,嗣黃怡雯於民國1 0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遂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 黃怡雯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則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然黃怡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僅得拍定 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然黃怡雯尚積欠原告1,384,937元未為清償,原告前起訴請 求黃怡雯返還借款,經本院勸諭而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 度補字第16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108年3月26日和解筆錄 ),黃怡雯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另一權利範圍2分 之1部分,因此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每月向原 告分期清償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已屬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 處,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三筆國有土地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國有土地),原告自幼住居於基隆,因工作關係而於 中壢租屋住居,日後盼能返回基隆住居,遂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繳付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金。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 美秀、林益新、林益詮、林啟仁及林燕瑜居住使用,並積欠 水電費用未為繳付,原告前請求被告陳美秀等人返還系爭房 屋,而遭被告陳美秀等人以其與黃怡雯間尚有紛爭為由拒絕 搬遷,嗣經原告請求黃怡雯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惟黃怡雯 則藉詞推託其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而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4月9日以基隆愛 三路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美秀等人於同月24 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陳美秀等人迄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縱認被告陳美秀等人與黃怡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為假設語氣),惟此為被告陳美秀等人與黃怡雯間之事 宜,與原告無涉,被告陳美秀等人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 既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陳美秀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被告陳美秀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為此本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美秀 等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參); 被告陳美秀等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被告陳美秀等人前向黃怡雯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5,000元,原告以相同數額作為 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美秀等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原告5,000元,應屬有據。
(五)併聲明:
⒈被告陳美秀、林益新、林益詮、林啟仁及林燕瑜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美秀、林益新、林益詮、林啟仁及林燕瑜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實之始末,茲悉述如下:
⒈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林錦祥(即被告陳美秀之配偶、被告林 益新、林益詮、林啟仁、林燕瑜之父)所有,嗣林錦祥於100 年4月29日去世,系爭房地則由被繼承人林錦祥之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陳美秀等人共同繼承,而為被告陳美秀等人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因另坐落系爭國有土地,原係由林錦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嗣於101年11月間,被告陳美秀委請訴 外人黃怡雯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含變更稅籍登記)等事宜 ,而由被告陳美秀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然並未變更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⒉被告陳美秀於101年底為向黃怡雯借款(惟黃怡雯先以訴外人 劉士齊為貸與人,為劉士齊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自行 塗銷,並稱係代被告陳美秀向劉士齊清償,而變更為被告陳 美秀向黃怡雯借貸),而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形式上有事實上處分權) 登記為黃怡雯,並由黃怡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國 有土地。被告陳美秀曾陸續向黃怡雯清償部分借款共計117, 700元,嗣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繼續清償,黃怡雯亦未向被 告陳美秀催告清償。
⒊嗣黃怡雯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林益新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繼於同年6月18日以被告林益新積欠租金為由 ,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 被告林益新)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黃怡雯),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9日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即黃怡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訴外人黃怡雯 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至此敗訴確定,有另案民事訴訟歷審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⒋而被告陳美秀迄至108年4月10日於收受原告以基隆愛三路郵 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之通知,始知系爭土地已遭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承受。嗣原告及黃怡雯多次帶人至被告陳 美秀等之住處表示欲斷電、斷瓦斯,以逼迫被告陳美秀等遷 離系爭房屋。
⒌再者,黃怡雯乃基隆地區有名之土地代書,經常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標購法拍屋,且有錢借予被告陳美秀等人,資力雄厚 ,何需另向原告借貸?又系爭土地共計2筆,每筆僅7平方公 尺,二分之一僅3.5平方公尺,2筆拍賣所得之價金亦僅298,
000元,倘黃怡雯確有向原告借80萬元,以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之全部設定抵押權,猶不足以擔保其債權,何以原告同意 僅就其中之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而非全部設定?又黃怡雯與 原告約定之利息,以年息20 %計付,尚稱合理,惟違約金以 日息0.30 %計付,顯然過高,黃怡雯卻無異見?以致於清償 20餘萬元後,仍欠原告1,384,937元,嗣又同意除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原告外,並同意再給付原告624,937元?更遑論黃 怡雯資力雄厚,縱確有向原告借貸80萬元,衡情豈有可能無 力償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償?以上種種皆與常情有違。 甚且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後,即由黃怡雯至林 金發律師事務所,邀請林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遷往其代 書事務所合作承辦案件,並提供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影本予林律師,示意林律師勿插手此事,惟未表示係受原 告所託,亦與常情不合。且於林律師拒絕與其合作並表示應 與被告陳美秀結算借貸本息、將餘款返還被告陳美秀及勿帶 人騷擾被告陳美秀後,更向林律師嗆聲:「我們法院見」等 語,更是不可思議。本件由頭至尾均可見黃怡雯操控整件事 情進行之身影,反而未見到原告任何之身影。
⒍綜上事證,原告應係將系爭房地借名予黃怡雯,欲共同奪取 系爭房地,損害被告等人,並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地 真正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借名予訴外人黃怡 雯,欲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損害被告等人,則原告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訴請被 告陳美秀等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5,00 0元之租金,依法應不准許。又系爭房屋乃未經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殊無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受 讓)之餘地,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要旨為請求之依據,亦有違誤。
(三)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嗣後取得者,雖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不得行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系爭房屋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僅於 稅捐機關有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且原告並非原始起造 人,而為嗣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依前開說明,乃不 得行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秀等遷讓房屋
,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能否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 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 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 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 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 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 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⑵姑且不論本院108年3月26日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否真如被 告所抗辯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怡雯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觀諸本院108年3月26日和解筆錄之內容,其中 第1項明載「被告(即訴外人黃怡雯)願將……未辦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本院按即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即本件原告)……」等語,亦即訴外人黃怡雯願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黃怡雯固基於讓與系爭房屋之合意 ,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訴外人黃怡雯嗣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而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既未因訴外人黃怡雯之交付而占有 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非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無從向被告行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⑶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 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原告既未曾對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即非占有人
,縱使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之權源,亦不得本於占有請求 返還之。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 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 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 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 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因訴外人黃怡 雯之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非屬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來權利受有侵害,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亦非有據 。
⒉原告縱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⑴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 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買受B屋,依民法第758 條所定,尚需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因不動產物權藉由「 登記」明確公示,第三人經由登記得知,故應受規範,所 有權人自得受到物權法之保護,而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 利。然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公示,所以不應亦得主張與 已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是甲因未能辦理B屋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無法取得對B屋之所有權,則甲既非B屋 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蓋甲明知B屋為 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願買受,如此時仍給予 與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保護,疑有鼓勵非法之嫌。 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 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
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 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衡以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 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然我國民法就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 為要件,並非法無明文之情況。且此時如果認定就違章建 築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其結果亦與所有權相同,受 到同樣之物權法之保護,疑有鼓勵違建,鼓勵非法之嫌, 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 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 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 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所以亦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
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上,而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是原告仍不得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仍屬無據。
(二)原告能否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基 地)而獨立存在,自同屬土地(房屋基地)之占有人,此固無 疑義;惟房屋之單純占有人對土地(房屋基地)是否成立占有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按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 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 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 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 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 返還土地。」係採否定見解。
⒉承前說明,本件被告固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然非據此即可 同時認定被告亦係系爭房屋所占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單獨對被告主張其權利。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 ,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 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曾經占有系爭房 屋之人,原告並未受有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之 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被告僅係單純占有系爭房屋而未及於系爭土地(占有系爭 土地者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僅係 占有系爭房屋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亦無從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