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中華閩南道士協會
兼法定代理 范競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傅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范競元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80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中華閩南道士協會及原告范競元同時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原告等為主觀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原告為勝訴判 決。經查,原告多數之主觀合併,如多數之原告之主張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 擊防禦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本院審酌原告 等主張認符合上開要件,故應准原告等提本件主觀選擇合併 訴訟。
貳、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中華閩南道士協會部分: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中華閩南道士協會(下稱道士協會) 向訴外人吳榮清購買,原借名登記於原告范競元名下,嗣 後原告道士協會與原告范競元及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共同 協議,原告道士協會與原告范競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道士協會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
(二)依據上開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道士協會得隨時終止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道士協會或其指定之人。原告道士協會於108年8月
2日以準備書狀繕本向被告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范競元所有 ,上開書狀於108年8月7日業據本院送達被告,被告迄今 均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范競元部分:
被告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自原告范競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嗣因該借名登記業據終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之利益,並致原告范競元受有損害,原告范競 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亦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三、原告2人以單一聲明,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基於前述,原告等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過戶范競元所有。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道士協會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清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物各1份為證,核予其主 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此原告道士協會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道士協會依借名契約契約請求被告應如主文所示 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范競元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