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玲橒
涂柏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玲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元。
被告涂柏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玲橒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涂柏盛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初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約121.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實際占用面積容實測後補正)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0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531 元。」(參見本院卷 ㈠第13頁)迨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從 而確認原告主張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後,原告復於民 國107 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涂柏盛應將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 洋段萊萊小段42-12 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王 玲橒應將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萊萊小段42-12 地上, 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涂柏盛應給付原告80,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56 元。㈣被告王玲橒應給付原告144,1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941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核其所為 更異,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32分之29 );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之房屋暨其鐵皮雨棚(下稱 系爭甲屋),乃被告王玲橒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房 屋暨其鐵皮雨棚(下稱系爭乙屋),則係被告涂柏盛所有。 因被告俱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王玲橒、涂柏盛分別 拆除系爭甲屋、乙屋並返還其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王玲橒、 涂柏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7 9 條之法律關係,參酌鄰近出租建物之行情每月5,000 元, 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王玲橒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72平 方公尺之系爭甲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㈡被告涂柏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之系爭乙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㈢被告王玲橒應給付原告144,152 元(105 年10月31日迄107 年7 月15日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1 元。 ㈣被告涂柏盛應給付原告80,084元(105 年10月31日迄107 年 7 月15日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6 元。三、被告答辯:
系爭甲屋、乙屋位處馬崗漁村,而馬崗漁村則係先祖於百年 前開墾定居而成,因先祖居民慣於就地取材興建「石頭屋」 ,故馬崗漁村遂演變成現今東北角之特殊景觀,且彼等「石 頭屋」之居民,歷年亦均以土地使用費之名義,支付地租與 輪流出面收租之地主吳旺鏌、吳清助、吳彬誠、陳祈財等人 ,故彼等「石頭屋」之居民與地主之間,原有「不定期基地 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後地主出售馬崗漁村之坐落基地, 原告即現所有權人乃先、後起訴請求「石頭屋」之居民拆遷 還地;然系爭甲屋、乙屋實係訴外人黃子鋒(即被告王玲橒 之配偶,後已死亡)及其軍旅同袍曾雲於66年向訴外人韓鳳 田購買之「石頭屋」,後分拆為兩戶使用(系爭甲屋由訴外 人黃子鋒使用;系爭乙屋則由訴外人曾雲使用),並持續以 上開形式,繳付地租予原告前手地主吳旺鏌、吳清助、吳彬 誠、陳祈財等人,故原告前手地主遂同意系爭甲屋、乙屋占 用系爭土地迄今,觀此緣由,可知訴外人黃子鋒、曾雲與原 告之前手地主,就系爭土地本即存在「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 關係」。嗣訴外人黃子鋒於104 年7 月3 日身故,系爭甲屋 遂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玲橒繼承取得,而系爭乙屋後亦由訴外 人曾雲於103 年9 月出售予被告涂柏盛,是依民法第425 條 、第426 條之1 規定,併參酌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自 應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 是系爭甲屋、乙屋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亦非
無權占有,充其量祇有繼續繳納地租之義務,且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前手地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時,被告(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因前手地主俱未通 知被告優先承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尚不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旺鏌、吳金蓮、吳菊、陳繼騰等人共 有;後吳金蓮於66年4 月27日死亡,吳金蓮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吳清助、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等人共同繼承 ,迨吳清助於103 年7 月8 日死亡,吳清助之應繼分則再由 吳鄒瑞花、吳忠坤、吳建華、吳小惠等人共同繼承;而吳菊 於101 年6 月26日死亡後,吳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 由許文宏、許淑如、吳彬誠等人共同繼承;陳繼騰於96年8 月9 日死亡後,陳繼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陳國成 、陳振旺、陳國基、陳祈財等人共同繼承;至原告則因依序 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序辦理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最終於105 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9/32 ,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首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5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卷㈠第553 頁至第559 頁)、土地登記簿暨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111 頁)、土地申登資料影本( 本院卷㈢第97頁至第296 頁)、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㈢第421 頁至第457 頁)在卷可稽。其次,系爭甲、乙兩 屋,原為訴外人黃子鋒(即被告王玲橒之配偶,後已死亡) 及其軍旅同袍曾雲於66年向訴外人韓鳳田買受取得,後分拆 為甲、乙兩戶,系爭甲屋歸由訴外人黃子鋒所有,而系爭乙 屋則歸由訴外人曾雲所有,迨訴外人黃子鋒於104 年7 月3 日身故,系爭甲屋遂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玲橒繼承取得,而系 爭乙屋則由訴外人曾雲於103 年9 月出售予被告涂柏盛等情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出售契約(本院 卷㈠第289 頁至第291 頁)、讓渡書(本院卷㈠第201 頁) 、黃子鋒身分證暨其死亡證明書(本院卷㈠197 頁至第199 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之所不否認。再者,系爭甲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占用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 ;系爭乙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合計 40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6 日會同兩造、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本 院卷㈡第13頁至第31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10
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051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㈡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139 頁所示,即本 判決附圖)存卷為憑。
㈡承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王玲橒、涂柏 盛則各為系爭甲屋、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甲屋、 乙屋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惟原告依憑上開事實,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乙情,則經被告悉予否認,並辯稱:系爭甲 屋、乙屋之原始起造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地主間,原有「不 定期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後系爭甲屋、乙屋雖經讓售予 訴外人黃子鋒、曾雲2 人,然訴外人黃子鋒、曾雲均曾持續 繳交地租予原告之前手地主吳旺鏌、吳清助、吳彬誠、陳祈 財等人,故訴外人黃子鋒、曾雲與原告之前手地主,就系爭 土地亦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迨訴外人曾雲於103 年 9 月間,將系爭乙屋出售予被告涂柏盛,而被告王玲橒亦因 其配偶黃子鋒於104 年7 月3 日身故,而繼承取得系爭甲屋 ,是依民法第425 條、第426 條之1 規定,併參酌最高法院 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不定期限 之基地租賃關係」,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 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 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 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 件被告既執「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抗辯系爭甲屋、乙屋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其所稱之不定 期租賃,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422 條規定之旨趣,乃「出租人與承租人」業就租賃之條件,達
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已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 限逾一年未訂立字據,為杜爭議,乃特予立法明文「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此意旨,倘「無」租賃條件意思表示之一致,當 然亦不因「未訂字據」,即可視為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存在。次按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 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 土地租賃契約」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惟上開規定乃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參 看),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是於上開規定修正以前 ,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事項,當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項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因被告抗辯之租賃關係,成立在98年1 月23日以前,而斯時 有關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乃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抗辯之「不定期租賃」,首係提出被證5、8、 所示收據數紙(被證5,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7 頁; 內容與被證5相同之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至第297 頁;被證,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被證「黃子鋒中華 民國榮譽國民證」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 書」(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被證7 「地主吳清助與吳旺鏌簽立之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93 頁 )、被證9、所示收據數紙(本院卷㈠第299 頁至第552 頁、本院卷㈢第297 頁至第305 頁)為證。而原告雖否認上 開收據與同意書等各式資料之形式真正,然本院考量被告因 應其抗辯所能提出之證據,均係遠年舊物,簽署或作成距今 已甚久遠,人物全非而難查考,倘若要求被告舉證其「形式 真正」,無異強人所難而失衡平,且若「逐字逐句」分拆檢 視,並僅因其記載過於籠統即予全盤否認,恐亦難以還原舊 事全貌而非公允,是考量證據資料佚失、殘缺之情形,衡酌 經驗法則以及全辯論之意旨,本院乃逕認被告提出各式資料 之「形式真正」俱無可疑,並認本件可綜觀該證據內容,酌
予情減輕被告之證明度,以期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惟 本院雖已肯認被告提出各式資料之「形式真正」俱無可疑, 並認本件應可綜觀該證據內容,酌予情減輕被告之證明度, 然查:
⑴被證5、8所示收據數紙(被證5,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 第217 頁;內容與被證5相同之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至第297 頁),佐以被證「黃子鋒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 」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本院卷㈡ 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互為參照,固應肯定並寬 認「訴外人曾雲、黃子鋒(按:收據係尊稱黃子鋒為「士官 長」或「老師」),曾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地主,繳交土地使 用費,而該『土地使用費』則係『依照地價稅調整』」等遠 年舊事。惟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 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故「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 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曾雲、黃子鋒所繳交之「土地 使用費」,係依土地「地價稅」逐年調整,是自客觀以言, 被證5、8、所足以彰顯者,當然僅止於「訴外人曾雲、 黃子鋒『曾代地主繳納地價稅』」等遠年舊事,且訴外人曾 雲、黃子鋒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遂而代地主繳交地價稅乙情 ,亦與常情事理相合,而難認關此「地價稅」之代繳,業已 等同於訴外人曾雲、黃子鋒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租金), 遑論本此推論曾雲、黃子鋒與前手地主彼此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物及租金」,究竟有何「具體且確定之意思表示一 致」!是訴外人曾雲、黃子鋒與前手地主就系爭甲屋、乙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有無租賃存在?乃至其「租賃成 立必要之點」之具體內容?本院一概難以依憑被證5、8、 所示內容窺知一二。
⑵被證所示收據(本院卷㈡第113 頁),固係敘載「茲收到 黃子鋒先生繳來新臺幣參佰元正係『69年度土地使用租金』 」、「領收人『吳菊』」、「70年5 月17日」。惟本院縱因 該紙收據載有「租金」等字義,從而肯定並寬認「訴外人黃 子鋒曾向前手地主『吳菊』繳交69年度之土地租金300 元」 ,然此情所足以彰顯者,仍係僅止於「訴外人黃子鋒與前手 地主『吳菊』之間,或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遠年舊事, 因69、70年間,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吳旺鏌、吳菊、陳繼騰與 吳清助、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等人共有(按:吳清助、 江其火、江其清、江其信斯時已繼承取得吳金蓮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詳參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而被告抗辯之
租賃云云縱使無訛,亦因其成立在98年1 月23日以前,而應 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詳參 前揭㈡⒈所述,於茲不贅),礙於被證所示內容,無從窺 知「其他地主(即訴外人吳旺鏌、陳繼騰、吳清助、江其火 、江其清、江其信等人)是否同亦均允以300 元之對價出租 」,是本院當亦無從據以推論,除「吳菊」以外之「其他地 主」,究否同意出租並業與訴外人黃子鋒達成「租賃物(系 爭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租金(69年租金300 元)」 之意思表示一致,遑論邀「其他地主」同受被證之內容拘 束,並不分情由,驟認訴外人黃子鋒與「全部地主」就系爭 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曾經達成「租賃必要之點」之意 思表示一致。
⑶被證9、所示收據數紙(本院卷㈠第299 頁至第552 頁、 本院卷㈢第297 頁至第305 頁),乃有別於曾雲、黃子鋒之 「第三人」,曾向「某位地主」繳租「土地使用費」或「土 地租金」之收據,其不僅同有前揭⑴⑵所述之論證盲點,以 致不能證明該「第三人」業與「全部地主」就「租賃必要之 點(即租賃物與租金)」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即令寬認該 「第三人」業與「全部地主」就租賃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之一致,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證據亦不足以恃為「曾 雲、黃子鋒與前手地主究竟有無租賃關係」之證明,蓋租賃 契約(無論定期抑不定期)乃債權契約,其所規範者,無非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第三人」與地主縱有租賃關係,其權利義務當然僅止存在於 「第三人與地主」之間(而非「訴外人曾雲、黃子鋒與地主 」之間),且此要不因相關土地、房屋毗鄰坐落,或相關土 地乃同一地主所有,即得異其結論!是被告謬執被證9、 所示收據為憑,之於其本件所持抗辯之證明,尤屬無濟於事 而非可採。
⑷被證7「地主吳清助與吳旺鏌簽立之同意書」(本院卷㈠第 293 頁),係載:「查台北縣○○鄉○○村00鄰○○街00號 莊金火為廚房改建,吾等同意給其使用約四坪正土地(不包 括就廚房在內)使用範圍與現有房屋平行,當日收款新台幣 肆仟元屬實,嗣後每年度租金如數繳納無訛,口恐無憑,特 例本同意書為日後之證…立同意書人…陳自在…吳清助…吳 旺鏌…」等語,而可徵此乃「地主吳清助、吳旺鏌因訴外人 莊金火改建廚房乙事,特允以訴外人莊金火使用四坪土地」 之另事。換言之,被證7並非「地主吳清助、吳旺鏌」允許
訴外人黃子鋒、曾雲使用系爭土地之書約,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參前揭⑶所述),其本非黃子鋒、曾雲所得援用,遑 被證7亦有前揭⑵所述之論證盲點,原即難以證明該「第三 人」業與「全部地主」就「租賃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 )」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就令容認被告強予援引,其情 仍係難以證明「曾雲、黃子鋒業與『全部』之前手地主」達 成租賃意思表示之一致。
⒊被告固另執「第三人與原告所涉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證人 證述,宣稱彼等證言可佐「全部地主同意出租以及各個地主 輪流收租」乙情。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另案證述(本院卷㈢ 第471 頁至第479 頁),證人不僅「未曾見聞」其左鄰右舍 交付租金之實況(該證人僅止耳聞其鄰居宣稱有交租金云云 ),即令證人所稱「吳清助代收」乙情,亦係緣自吳清助之 片面轉述,而非證人所能辨其真偽,是所謂之另案證述,客 觀上顯然無助於推敲釐清「曾雲、黃子鋒與『全部』之前手 地主」,究否曾就「租賃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達 成意思表示之一致,遑論即令寬予解釋證人之所見所聞,亦 難從中探知所謂「租賃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之具 體內容,是另案證述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不待言 。
⒋被告雖又指:系爭甲、乙兩屋裝設水錶、電錶以降,一概未 見地主出面主張拆屋還地,由是以觀,曾雲、黃子鋒與前手 地主就系爭土地顯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土地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 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是以,只要未逾越法令限 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願否出售、出租、出借其所有物,甚 至是容忍對象或締約對象之選擇,本即悉任所有人之自由, 是就令系爭甲、乙兩屋裝設水錶、電錶以降,一概未見地主 出面主張拆屋還地,其情亦不代表「地主與屋主就房屋坐落 土地已然成立租賃契約」,遑論地主長久以來之默不作為, 充其量僅止「單純沉默」,洵難等同地主業已「默示同意」 ,是被告偏執前詞辯稱彼等有權占有云云,無異不當剝奪原 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悖離憲法第15 條所揭櫫之財產權保障而非可取!
⒌綜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無濟於事之證據 資料以外,一概不能舉證其抗辯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雖 指「前手地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時,被告(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然此同係以租賃關係 存在為其前提,因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之租賃為真,亦不能
說明、舉證系爭甲、乙兩屋尚有何足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權源,則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 ,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與法 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王玲橒 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之所示(占有面積合 計72平方公尺)、被告涂柏盛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占有面積40平方公尺),則彼等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 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 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 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稱之「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 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 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 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查原告因依序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依序辦理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最終於10 5 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2 ,乃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參前揭㈠所述),而被告則不能舉證其 抗辯之租賃為真,亦不能說明、舉證系爭甲、乙兩屋尚有何
足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參前揭㈡所述),是原告於 107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起訴狀 右上角之收文日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05 年10月31日迄107 年7 月15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利得,俱屬適法有據而無 不合;爰考量現場交通不便,僅能仰賴國光客運往返通行, 國光客運之「班次間距」復有數小時,兼之現場四鄰既無傳 統市場、便利超商,亦無任何商業交易活動可言,凡此均經 本院會同兩造實地踏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3 頁至第17頁)在卷足考,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以及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被告王玲橒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合計為72平方公尺、被告涂柏盛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各為每平 方公尺544 元、528 元,此徵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即 明(本院卷㈠第143 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29/32 ,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5頁) 在卷可參,據此而為核算,被告王玲橒應給付1,801 元,暨 應自107 年7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而被告涂柏盛則應給付1,000 元, 暨自107 年7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列。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 玲橒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 系爭甲屋拆除,請求被告涂柏盛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系爭乙屋拆除,並彼等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兼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被告王玲橒給付1,801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並請求被告涂柏盛給付1,000 元 ,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王玲橒、涂柏盛依其占有面積之比例 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王玲橒、 涂柏盛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甲屋、乙屋拆除,俾將彼等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兼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反訴原告王玲橒、涂柏盛給付彼等無權占 地期間所蒙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反訴原告則抗辯其前手 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並已由兩 造各自繼受,且前手地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反訴被告之時, 未依法通知反訴原告優先承買,乃求為駁回反訴被告之起訴 請求,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於上開優先承 買權存在之相同內容,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參互以觀,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同一,而 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他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 尚與旨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承前本訴答辯(參前揭壹所述,於茲不贅),反訴原告之 前手屋主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地主,就系爭土地原有「不定期 限之基地租賃」,而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嗣後已由兩造各自繼 受,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實乃有權占用,且依土地法第10 4 條之規定,前手地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反訴被告之時,反 訴原告(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因前手地 主俱未通知反訴原告優先承購,是反訴被告原即不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詎反訴被告不僅否 認兩造間之基地租賃,亦否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是反訴原告乃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 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屋、乙屋坐 落範圍,關於以下買賣關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登記日 期101 年9 月6 日、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買賣關係。登記日期103 年12月31日、應有部分2/8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關係。登記日期105 年9 月2 日 、應有部分均為1/8 之兩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關係 。⑷登記日期105 年6 月15日、應有部分為1/8 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買賣關係。⑸登記日期105 年10月31日、應有 部分為1/3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關係。三、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原告之前手屋主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地主,就系爭土地原 無「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租賃 契約之可言,是反訴原告並非土地承租人,不能行使土地法 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況系爭甲、乙兩屋俱未辦理保存登 記,乃違章建築而無公示之外觀存在,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行使承租人之優 先承買權;再者,反訴被告歷次買賣之標的,兼括系爭土地 與他筆土地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 決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僅就「系爭甲、乙兩屋坐落系爭土 地之範圍」主張優先承買。基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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