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號
KLDV,108,訴,120,201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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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鄭正成 
      鄭正吉 
      鄭輝揚 
      鄭本祥 
      鄭喜文 
      鄭文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呂明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所涉「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 」未臻精確,連帶影響拆屋還地之範圍以及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礎,原告遂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0 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 於108 年8 月17日,接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本院卷第405 頁、第40 9 頁至第411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核其所為更異, 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6 人所有。107 年7 月間,新北市政府來函指稱「 系爭土地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告遂 到場勘查並因而得悉系爭土地已遭占用興建「福青宮」以及



有別於該宮廟主體之廁所、倉庫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為系爭 宮廟),占用位置悉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後原 告幾經輾轉打聽,得知系爭宮廟之發起人與募款人皆已往生 ,而被告則自承其就系爭宮廟具有實際管理之權利,並稱其 父(已往生)亦係宮廟之原始起造人,其願無條件配合地主 辦理系爭宮廟之拆遷事宜,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7 年10 月16日到場會勘,被告竟又反口推諉系爭宮廟與其無關。然 被告不僅自承其父乃系爭宮廟之原始起造人,並曾以嘉特美 工程行(被告係負責人)之名義,支配使用系爭宮廟之範圍 ,參互以觀,被告就系爭宮廟顯然具有管理處分之權利,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宮廟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D、E、F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 8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宮廟實乃起造人黃福星與募款人陳水法、陳有萬、林進 財、黃陳麗珠、林木樹等人所共同起造,被告僅曾參與樂捐 3,000 元,而非系爭宮廟之原始起造人;至被告雖曾使用宮 廟範圍,然使用權與所有權之概念並不相同,是被告要不因 「曾經使用宮廟」之事實,即可成為該宮廟之起造人或所有 權人;再者,被告相識地方耆老,應可多方打探舊事經過, 是被告方予應承原告願意配合,未料嗣後打探一概無果,以 致被告難就原告提供助力,是以被告並非言行反覆,而係被 告本身所知或所能為者,亦極有限;更何況,系爭宮廟並未 辦理寺廟登記,是縱認被告乃宮廟之權利人之一,原告僅就 被告一人起訴亦非適法。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6 人所有,而系爭宮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D、E、F所示,占用面積合計290 平方公尺乙情 ,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系爭宮廟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5頁)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5 月2 日到場履 勘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45 頁)、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16655號 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此即本 判決附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宮廟之 權利人,乃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 否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被告就該被訴之特定建物有拆 除權(即被告乃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乃原告於起訴時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若被訴「負有拆除義 務」的被告,就該被訴之特定建物,不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即就本件情節 而論,被告顯係否認其乃有權處分系爭宮廟之人,是有關於 「被告有權拆除(即被告乃系爭宮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原告主張,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自應 由原告負起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宮廟乃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乙情,為兩造之所不爭;而「福青宮」迄未辦理寺廟登記, 以致客觀上查無「已登記之負責人或已登記之組織成員」可 循,亦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1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18 8740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 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69 頁)。按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建「新建築物」, 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 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本件情形而論,系爭宮廟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 依上開說明,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當 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因本院會同兩造到 場履勘之所見,「福青官」牆面係經刻印「發起人黃福星」 、「募款人陳水法、陳有萬、林進財、黃陳麗珠、林木樹」 等名錄(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第345 頁),而足堪推認「 福青宮乃訴外人黃福星陳水法、陳有萬、林進財、黃陳麗



珠、林木樹6 人『共同募款而後出資興建』」,是自客觀以 言,本件已有「系爭宮廟所有權應歸屬於『黃福星陳水法 、陳有萬、林進財、黃陳麗珠、林木樹6 人』」之外觀表徵 。至被告與其父呂登財雖曾響應募款,各就黃福星等6 名募 款人捐助現金3,000 元、1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福青宮牆 面「喜獻芳名」名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9 頁);惟響應募款而曾以金錢捐獻者,並非僅止被告與其 父呂登財2 人(實際人數多達上百名),此同有上開「喜獻 芳名」名冊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其父呂登財之金錢捐助 ,意義僅止於表彰「黃福星等6 人斥資興建宮廟」之資金來 源(且僅係黃福星等人資金來源之一小部),被告與其父呂 登財要不因此捐助行為,即可反客為主,躍升成為「創造」 系爭宮廟之「出資興建人」,此與「黃福星等6 人『借貸金 錢』興建宮廟,該貸與人不因『貸與金錢』而成為宮廟興建 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是被告與其父呂登財響應募款捐助之 事實,客觀上顯然無助於「被告有無拆除權限」之釐清,遑 論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⒉原告雖曾提出蒐證照片(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以及兩 造(包括原告與被告配偶)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主張被告曾以嘉特美工程行(被告係負責 人)之名義,支配使用系爭宮廟之範圍,故被告就系爭宮廟 應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云云。然「占用」、「使用」、「收益 」、「處分」,乃所有權之四項權能,而所有權人固可將上 開四項權能集於一身統一行使,惟其亦可將上開四項權能「 分別交由他人自由行使」,例如出租建物、使用借貸建物等 等,均為其適例;故「占用」、「使用」某特定建物之人, 未必即係該特定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此同理,系爭宮廟之所 有權人,雖有「占用」、「使用」、「收益」、「處分」系 爭宮廟之權限,然實際上「占用」、「使用」系爭宮廟之人 ,未必等同有「處分」權限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單憑「被告 曾經占用使用宮廟範圍」之事實,驟指此情可證被告就系爭 宮廟有處分權限云云,已然混淆「所有權」、「使用權」與 「處分權」之範疇而非可取。再者,原告固又依憑兩造(包 括原告與被告配偶)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 147 頁),主張被告曾私下自承其父呂登財乃系爭宮廟之原 始起造人,並自承其就系爭宮廟具有管理處分之實質權限云 云,惟被告獲原告私下相詢之時,係認自己相識地方耆老, 可向彼等打探舊事經過,故乃應承原告願意處理,詎被告多 方打探未果,以致後續難以為繼等情,業經被告到庭解釋在 卷(本院卷第435 頁),而被告究否「創造」系爭宮廟之「



出資興建人」?又其是否就系爭宮廟享有足可拆除之「處分 」權限?尚應衡酌系爭宮廟原始起造之經過緣由,而非逕以 被告私下應承之內容為斷,蓋被告實際上倘無此權利,被告 亦難因其私下夸言應承,即可取得系爭宮廟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遑論就系爭宮廟進行事實上之拆除行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原告偏執被告私下應承之對話,宣稱被 告乃有權拆除系爭宮廟之人,客觀上亦有偏失而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雖曾提出空照圖數張為據(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 269 頁),然空照圖所示地貌變化,僅能作為當地建物或地 上物變遷之參考,而難憑以推敲「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者」 究係何人,是其顯然無助於「被告有無拆除權限」之釐清, 遑論證明「被告乃系爭宮廟權利人」之原告主張。至原告固 又聲請本院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系爭宮廟歷年申 設電錶之實況(本院卷第422 頁),惟被告縱曾於系爭宮廟 之範圍申設電錶,其情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合法「使用」 系爭官廟之權限,因「占用」、「使用」系爭宮廟之人,未 必當然等同於享有「處分」權限之所有權人(詳參前揭⒉所 述,於茲不贅),是被告申設電錶並「占有、使用」系爭宮 廟之事實,當然無從反推其業已具備「拆除宮廟之處分權限 」,基此,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仍係無助於原告本件 訴訟之成敗,尤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 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能否獲得支持之所重,實乃原告能否舉 證其所稱「被告就系爭宮廟具有拆除權限」之原因事實,而 「非」被告抗辯之各節究否可採,本院亦曾明確就原告指出 本件訴訟之勝、敗關鍵,今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既不能率 先舉證以明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被告就系爭宮廟有拆除權限 ),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院當亦毋須審 究被告抗辯之各節究否屬實,並應逕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俱非真正,而就原告為不利益之裁判;是於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之前提下,即便被告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其情亦不足以扭 轉「原告應受不利益裁判」之結論。乃原告幾經本院闡明, 猶祇知一味挑剔被告之前後陳述,而不思適切之舉證,則回 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受不利之判決;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宮廟具有拆除權限,求為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宮 廟云云,俱欠根據而無可採,不能准許。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 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 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並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本件情 節而論,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乃系爭宮廟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是被告自不因宮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即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且此要不因「被告 曾經占有使用系爭宮廟」即生歧異,從而,就令系爭宮廟曾 經被告占有使用,然於原告不能舉證以明「被告乃宮廟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提下,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宮 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欠客觀根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D、E、F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並給付原告39,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2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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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