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高錫麟等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高錫麟、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與「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中,價額較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原告併
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
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109
萬0,250 元比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之被
告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並
以其清算人(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或董事全體為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應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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