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理、許愛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暫繳新臺幣(下同)1,440 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
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
、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
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
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700,000
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
行扣除業已繳交之1,440 元),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1,700,000 元),並扣除業已繳交
之1,440 元,暫先繳納16,390元(17,830元-1,440 元=16,39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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