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00號
KLDV,108,補,600,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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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杜建民即建立工程行

被   告 黃良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良星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良星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網路查詢 富捷汽車ABC 好車網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同型之市場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 元,另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移 送執行署執行金額5萬7,56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萬6,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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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