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0號
KLDV,108,聲,50,201909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碧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六六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93年度基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664 號事件)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118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調取暨審閱系爭 執行事件之案卷後,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基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換發 基院生96執良字第962 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復執該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新臺幣( 下同)48,912元,及其中47,998元自民國92年9 月23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此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審閱無訛,是依執行債 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



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108 年9 月18日),相對人所得 請求之利息數額,累計已達143,7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截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止,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應為192,682 元(計算式:48,9 12元+143,770 元=192,682 元),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 人倘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上揭192,682 元;今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192,682 元之時間必然延 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受償192,682 元」之利息損失,兼之聲請人就本院 93年度基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 期限為6 個月,併考量其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可能遲滯 之因素,則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合理 推估應有1 年,是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 人延遲1 年獲償192,682 元,可能受有9,634 元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192,682 元×5%=9,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命聲請人以現金9,634 元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