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號
KLDV,108,家繼訴,3,2019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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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政雄 



被   告 潘王裕 


      江潘玉燕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潘玉惠

被   告 潘玫均 


      潘玫樺 

      潘綵玲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林美峯

被   告 陳潘玉美

      戴潘玉雲

訴訟代理人 戴錦德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潘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所遺附表三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就被繼承人潘吳桂英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被繼承人潘 木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號遺產請求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就被繼承人潘吳桂英遺產坐落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被 繼承人潘木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遺產請求分割。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 明。
㈡被告潘王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於103年2月1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潘政雄、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 雲、江潘玉燕潘王裕及訴外人潘政儀等人繼承。嗣訴外人 潘政儀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所遺遺 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潘林美峯及子女即被告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等人再轉繼承,是原告及被告陳潘玉美、楊 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為被繼承人潘吳桂英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 ,且原告及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對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1/7、被 告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等人再轉繼承對被繼 承人潘吳桂英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則均為1/28。 ㈡被繼承人潘木於89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三子即被告潘王裕拋棄繼承,而由被繼承之配 偶被繼承人潘吳桂英、原告潘政雄、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 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及訴外人潘政儀等人繼承。嗣被繼



承人潘吳桂英死亡,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方面之繼承、再轉繼 承人部分同上所述。而訴外人潘政儀於107年5月31日死亡, 其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潘林美 峯及子女即被告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等人再轉繼承,是 原告及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 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為被繼承人潘木 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且原告及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8/ 49、被告潘王裕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1/49、 被告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等人對被繼承人潘 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則均為2/49。
㈢被繼承人潘木潘吳桂英所遺遺產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暨 應繼分已如上述,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潘木所遺遺產均經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依法申報遺產稅,且依法並無或依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部分繼承人遲未出面致無法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 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①請准將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 ,按原告及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等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②請准將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所遺遺 產,按原告及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 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等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到庭表示對被繼承人潘 吳桂英潘木所遺遺產各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沒有意見。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 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吳桂英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被繼承 人潘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陳潘玉美、楊潘 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為被繼承人潘木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吳桂英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上開遺產均經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依法申報遺產稅,且無依法或依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潘吳桂英遺產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潘木 遺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所有權 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潘吳桂英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告潘王裕本院拋棄繼承卷宗影本、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第一類謄本、原告潘政雄、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 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 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14461號函暨檢附繼承登記案件全 卷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對 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本件繼承順序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潘木遺產繼承:
①被繼承人潘木於89年5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三子即被告 潘王裕拋棄繼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潘吳桂英、子女即原告潘政雄、被告陳潘玉美、楊潘 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及訴外人潘政儀等人繼承,應 繼分各為1/7,嗣訴外人潘政儀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 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潘林美 峯及子女即被告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4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為1/28。
②而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於103年2月13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 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1/7,由子女即原告潘政雄、被告 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及訴 外人潘政儀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9【計算式:1/7÷7 =1/49】,嗣訴外人潘政儀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其對被 繼承人潘吳桂英繼承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潘林美峯及子女即被告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4人再 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96【計算式:1/49÷4=1/196】 。
③綜上所述,原告潘政雄、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潘 玉雲、江潘玉燕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 49【計算式:1/7+1/49=8/49】,被告潘王裕對被繼承 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為1/49,被告潘林美峯、被告潘 玫均、潘玫樺潘綵玲4人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 繼分各為2/49【計算式:1/28+1/196=2/49】。



2被繼承人潘吳桂英遺產繼承:
被繼承人潘吳桂英除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外, 尚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於103年2月 13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子女即原告潘政雄、被告陳潘玉 美、楊潘玉惠戴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及訴外人潘政 儀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7,嗣訴外人潘政儀於107年5月31 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潘吳桂英繼承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由其配偶即被告潘林美峯及子女即被告潘玫均潘玫樺、潘 綵玲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8【計算式:1/7÷4=1/2 8】。
3綜上所述,兩造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兩造對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所遺遺 產之應繼分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除被告潘王裕對被繼承潘木之遺產 拋棄繼承外,均為被繼承人潘木潘吳桂英之繼承人、再轉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潘木潘吳桂英所遺遺產,均尚未分割 ,已如前述,且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潘木潘吳桂英所遺遺 產另訂有契約或被繼承人潘木潘吳桂英所遺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潘木潘吳桂英所遺遺產,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潘玉美楊潘玉惠、戴 潘玉雲江潘玉燕潘王裕潘林美峯潘玫均潘玫樺潘綵玲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能使附



表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 ,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木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區○○○│205.08 │ 2分之1 │兩造如附表│
│ │段○○小段00000-00│ │ │二所示應繼│
│ │0建號 │ │ │分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潘木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潘政雄 │8/49 │8/49 │
├────┼─────┼─────────┤
陳潘玉美│8/49 │8/49 │
├────┼─────┼─────────┤
楊潘玉惠│8/49 │8/49 │
├────┼─────┼─────────┤
戴潘玉雲│8/49 │8/49 │
├────┼─────┼─────────┤
江潘玉燕│8/49 │8/49 │
├────┼─────┼─────────┤
潘王裕 │1/49 │1/49 │
├────┼─────┼─────────┤
潘林美峯│2/49 │2/49 │
├────┼─────┼─────────┤
潘玫均 │2/49 │2/49 │
├────┼─────┼─────────┤
潘玫樺 │2/49 │2/49 │
├────┼─────┼─────────┤
潘綵玲 │2/49 │2/49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潘吳桂英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區○○○│3 │4分之1 │兩造如附表│
│ │段○○小段0000-000│ │ │四所示應繼│
│ │0地號土地 │ │ │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2 │新北市○○區○○○│90 │4分之1 │ │
│ │段○○小段0000-000│ │ │ │
│ │0號 │ │ │ │
├──┼─────────┼──────┼─────┤ │
│ 3 │新北市○○區○○○│8,303 │ 4分之1 │ │
│ │段○○小段0000-000│ │ │ │
│ │0地號 │ │ │ │
└──┴─────────┴──────┴─────┴─────┘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潘吳桂英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潘政雄 │1/7 │1/7 │
├────┼─────┼─────────┤
陳潘玉美│1/7 │1/7 │
├────┼─────┼─────────┤
楊潘玉惠│1/7 │1/7 │
├────┼─────┼─────────┤
戴潘玉雲│1/7 │1/7 │
├────┼─────┼─────────┤
江潘玉燕│1/7 │1/7 │
├────┼─────┼─────────┤
潘王裕 │1/7 │1/7 │
├────┼─────┼─────────┤
潘林美峯│1/28 │1/28 │
├────┼─────┼─────────┤
潘玫均 │1/28 │1/28 │
├────┼─────┼─────────┤
潘玫樺 │1/28 │1/28 │
├────┼─────┼─────────┤
潘綵玲 │1/28 │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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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