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834號
KLDV,108,基簡,834,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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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邵趙淑蘭

訴訟代理人 趙佩蘭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認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送達地 址為何;另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 認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 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 ,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觀諸起訴狀之附 件並未附有「附表」,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8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 缺,並提出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 卡。原告雖於同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檢附大同公司基隆分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70年度 民執全勤字第0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70年度全字第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基院錦民執全勤字第1033號通知暨送達 證書、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民事委任狀、民事執行案件進 行時間表)等件,然仍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有任何之補正(即未提出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之 「附表」,或為其他適當之訴之聲明之表明),致本院無法



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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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