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邵趙淑蘭
訴訟代理人 趙佩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設立登 記、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確 認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基隆分 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 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 確及特定。惟觀諸起訴狀之附件並未附有「附表」,致本院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核與前揭規定有悖,自有補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及被告大同公司基隆分公 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必要。
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認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 其送達地址為何,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亦應 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 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 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要件, 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 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 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 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訴 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 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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