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秋皇
被 告 嚴恤
兼法定代理 嚴國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原為新臺幣(下同)352,350元,並據此繳納3,860元。原告於民
國108年9月18日具狀修正訴之聲明,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579,
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3,860
元後,尚應補繳2,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