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698號
KLDV,108,基簡,69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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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徐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被   告 余玉富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余玉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玉富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海擎天管委會)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21 樓房屋(下稱系爭21樓房屋),自民國106 年10月起,發現 天花板有漏水情況,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回復原狀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 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12樓房屋)的給水管路滲漏,導致系爭21樓房屋客 廳、餐廳上方樓板漏水,系爭21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 3月29日(108)鑑字第739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證。又被告余玉富及碧海擎天管委會對於給水管路屬 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有爭執,雙方皆不願支付修復費用,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1樓房 屋修復費用126,000元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費用1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余玉富抗辯:被告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但給水管 路係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由碧海擎天管委會負責修繕、管 理、維護,因此系爭21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之相關修復費用應 由管委會支付,且被告已經支付水管修繕費用20,000元,不 應再支付鑑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碧海擎天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21樓、12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余玉富所有,原告 前以系爭2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對訴外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 號22樓房屋所有權人劉芷均起訴請求將系 爭2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經系爭另案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係因系爭12樓房屋的給水管路滲漏,導致系爭 21樓房屋客廳、餐廳上方樓板漏水,系爭21樓房屋因漏水損 壞之修復費用為12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 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另案卷宗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1樓房屋修復費用126,000 元及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費用100,000 元,為被告余玉富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21樓房屋修復費用126,000元: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區 ○○街000號管道間與298 號相鄰,有296號12、14、15、16 、17、18、19、20、21樓使用之9 支給水管路行經系爭21樓 房屋頂版,原告所有系爭2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被告所 有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路滲漏,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給 水管是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的管道,樓層各戶有專 屬各別給水管線,系爭12樓給水管就是供系爭12樓專用,並 非公共管線,被告余玉富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被告余玉富抗辯稱系爭12樓房屋損壞之給水管 ,屬於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應由碧海擎天管委會修繕、管 理、維護云云,洵不足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



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 ,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因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余玉富既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 意義務,系爭21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12樓房屋給水管路滲漏 所造成,被告余玉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情節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余玉富應就其造成系爭21樓房屋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⒊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21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之 天花板,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復方式為先拆除原有 天花板,並以無收縮砂漿填補樓板,樓板鋼筋進行除銹防蝕 後,裝設矽酸鈣天花板及牆面、天花板刷水泥漆,鑑定之修 復費用計126,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余玉富賠償,即屬有據 。
⒋被告余玉富雖辯稱其已支付水管修繕費用20,000元,不應再 支付鑑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惟被告支付之20,000元 是修繕系爭12樓房屋專有給水管路滲漏之費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余玉富負擔費用, 此與系爭21樓房屋因漏水毀壞之修繕費用無關,被告余玉富 所辯,不足憑採。
㈡關於鑑定費用100,000元: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鑑定系爭21樓房屋漏水原因於系爭另案支出鑑 定費用1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



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余玉富同意援用系 爭鑑定報告內容,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被告余玉 富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21樓房屋損壞,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 伸張權利所必要,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余玉富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玉富給 付原告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碧海擎天管委會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由被告余玉富負擔。
九、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余玉富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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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