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郭夏秀
被 告 袁逸笙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配偶洪志峰有債權,聲請本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洪志峰之財產,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街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並非專屬洪 志峰個人使用之物品,且冰箱是原告婚前所購買,洗衣機、 電視是原告母親郭張碧玉出資購買贈與原告,故系爭動產均 為原告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冰箱雖然是在100 年間購買,但原告與洪志峰婚 前就同居,不能排除是洪志峰購買的可能性,另依燦坤會員 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洗衣機、電視是洪志峰所購買,證人郭 張碧玉雖證稱購買洗衣機、電視送給原告,但對於購買洗衣 機、電視時洪志峰是否在場,前後矛盾,原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配偶洪志峰有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洪志峰之財產,並於108年5月10日至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冰箱是原告婚前所購買,洗衣機、電視是原告母親 郭張碧玉出資購買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原告姓 名、出生日期、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之聲寶產品保證書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郭張碧玉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略以:洗衣機和電視是我到燦坤購買,約於3 年 前我購買洗衣機、2 年前購買電視,皆同時各買二台,要分 別送給兒子跟女兒,因為我沒有燦坤的卡,但是我女婿洪志 峰有燦坤的卡,我就把現金交給洪志峰,他再去付錢等語明 確,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系爭動 產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動產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洪志峰結婚前就同居,不能排冰箱是洪志 峰所購買,證人郭張碧玉對於購買洗衣機、電視時洪志峰是 否在場,前後矛盾云云。惟系爭動產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 ,且洪志峰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亦非專屬洪 志峰個人使用之物品,外觀上難認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 洪志峰所有,且依原告所提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販賣明 細單所示,會員洪志峰於105年6月4日、106年5 月21日有洗 衣機、電視各2台之消費紀錄,衡情洪志峰應無同時購買2台 洗衣機、電視之必要性,而洗衣機的配送地址分別為「基隆 市○○區○○街000○0號10樓」原告住所及「基隆市○○街 00巷000號7樓」電視的配送地址分別為「基隆市○○區○○ 街000○0號10樓」原告住所及「基隆市○○街00巷000號5樓 」證人郭張碧玉證稱購買洗衣機、電視各2 台分別送給兒子 跟女兒等情,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郭張碧玉購買洗衣機、電 視時洪志峰是否在場,為無礙於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電視 是郭張碧玉出資贈與原告之枝微末節,何況證人郭張碧玉到 庭作證距離購買洗衣機、電視,已相隔2、3年之久,就枝微 末節之陳述不甚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被告復 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動產為洪志峰所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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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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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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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PO冰箱 │1台 │基隆市新豐街462 │
│ │ │ │之2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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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G洗衣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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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G電視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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