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世瑛
訴訟代理人 黃木琛
被 告 林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威豪,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變更為葛世瑛,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7 年12月26日 基暖民字第1070013373號函附卷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7,838元及自利息。最後以(本院收文日期民 國108年6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及於本院108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74,286元。原告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基隆市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
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1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而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之管理費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55元,被告自106 年7 月至108 年5 月止, 尚積欠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合計74,286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暖暖台北大鎮財務管理辦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碇內郵局91號存證信函影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7 年12 月26日基暖民字第1070013373號函影本、暖暖台北大鎮社區 107 年度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紀錄影本、暖 暖台北大鎮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 影本、暖暖台北大鎮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影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併以簡秋玲為被告,請求簡 秋玲給付另一建物之管理費,嗣原告撤回對於被告簡秋玲之 訴訟。則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依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 林建順請求之金額比例,由被告林建順負擔857 元(計算式 :47,838元÷55,812元×1,000 元=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