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357號
KLDV,108,基小,235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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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海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 8 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 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 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479元及自105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32,7 12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參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則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 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
被告自101 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58,191 元;茲因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2月 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等語。
五、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 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敘 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六、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固泛以民事異議狀敘稱「上開債 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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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