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李尚澤(原姓名李永澄、李耘墨)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 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 9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之住所係 在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上訴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之108年9月6日起算20日,於1 08年9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8年9 月26日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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