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素華
黃素玲
李慧茹
黃文相
兼共同訴訟 黃文梁
代理人
被 告 張玉琴(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珍(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張琪琳(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游黎香(即張阿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黃懷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阿炳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玉琴、張玉珍、張琪琳、游黎香(合稱張玉 琴等4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張玉琴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經本院依職權於108年8 月12日裁定命張玉琴等4人為張 阿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張阿炳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向 原告母親郭森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2%計算,應於104 年12月31日清償,並簽發交付金 山區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8萬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屆期卻不為清償,而郭 森已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張阿炳的姐姐向張阿炳借用系爭支票,持以向原 告母親借款,張阿炳與郭森之間並無8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因票據具有無因性,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應就郭森與張阿炳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26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繼承人張阿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張阿炳向原告母親郭森借款8 萬元,嗣清償期限 屆至,張阿炳無法按期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 多,在客觀上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或用以清償,或用以贈與,或用 以借用,或用以擔保,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收受借款 而簽發一途,故亦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即遽認為雙方間有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 存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否認時,執票人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張阿炳於103 年12月31日向原告被繼 承人郭森借款8萬元,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其 被繼承人郭森與被告被繼承人張阿炳間有8 萬元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執有系爭 支票,僅足認定有票據關係,惟原告表明對於被告係基於借 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見本院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所述,不能僅憑張阿炳交付系爭支票,即遽認為張阿炳 與郭森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張阿炳有與郭森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受領8 萬元借款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再者,被告因被繼承人張阿炳死亡,於108年7月26 日表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基院麗家順10 8司繼555字第14944 號函及公告在卷可憑,原告依繼承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