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88號
TPSV,89,台上,1088,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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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餘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起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二○七、二○九、二一二、二一三號四筆土地面積共一點○七六六公頃種植海芋(又名馬蹄蘭),惟在花卉長成後,因受污染變黑或枯萎而無法銷售,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孫岩章教授協助鑑定,經實地採樣檢驗比對,證實污染源來自被上訴人所屬協和發電廠。伊因上開污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年間共損失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又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孫岩章教授之鑑定報告及論文之結論,論證不足及不合常理,不能據以證明伊所屬發電廠之黑煙微粒與上訴人花卉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花卉之損害係伊所屬發電廠造成,然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範圍負有舉證之責,其依「自行估計」,任意請求賠償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超過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前開土地種植海芋,因受污染而變黑或枯萎而無法銷售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報告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簡秀美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種植之馬蹄蘭確受有污染,且該污染來自燃燒後之煙塵,有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農藥殘字第○三三八號函附之報告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孫岩章教授協同研究人員謝進修、林文龍針對萬里鄉花卉蔬菜受到黑煙污染案進行鑑



定亦證實花卉之污染源應係協和發電廠所排放之煙塵,有該鑑定報告全文(下稱孫著報告)附卷可稽。又孫岩章教授在環保局人員協助下,針對基隆市六堵區一具重油鍋爐之工廠,一製造電池碳棒之工廠、大武崙工業區一鐵工廠及基隆港附近一磷肥工廠等,進行排煙取樣,以顯微鏡及X光微量分析儀加以分析比對鑑定,復進一步證實,花葉上之二微米粒子,與協和發電廠之二微米微粒有相同之化學組成,而於植物病理學會刊發表「植物表面燃油火力電廠黑煙微粒之顯微粒之顯微鏡鑑定與X光微量分析」一文(下稱孫著論文),亦有該論文附卷可憑,足證本件污染源應係協和發電廠所排放之煙塵無訛。且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原因,亦與孫著報告及論文為同一認定,有該會裁決書附卷可稽可資。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之馬蹄蘭係因上訴人所屬之協和發電廠排放煙塵所污染而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耕作面積於受污染前及受污染後實際產量,以作為評斷其受損害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出版之「海芋裁培簡介」,及何陽修先生著作之「球根花卉栽培手冊-海芋篇」,暨財團法人瑠公圳農業產銷基金會出版之「海芋小檔案」,及證人王文安高銘衛、黃義雄對海芋產量、價格及成本之說明,均為概估又不一致,自難以前開資料之概估及王文安高銘衛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而證人余建坤柯銘芳即台北縣農業局人員證稱:「查估系爭海芋損失之方法,係查估基準去評估的,因沒有公害損害補償標準,所以公害仍以查估基準來算,長期作物之公害賠償仍是當年度一期來協調,……一百二十萬元是實際發給受徵收人,並未扣掉成本……」等語,有台北縣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附卷可考。則在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耕作面積於受污染前及受污染後實際產量,以作為評斷其受損害依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行估計」之數額有所質疑之情況下,認應以台北縣農業局人員依查估基準計算之數額一百二十萬元較為可採。惟台北縣農業局人員所為之查估,並未扣掉成本,且非系爭海芋耕地「受損部份之查估」,自應扣除系爭海芋田之成本及未受損部份之數額。至於前開土地之耕作成本王文安證稱約為八十萬元、高銘衛則證稱約為二十萬元,因高銘衛為被上訴人之姐夫,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應以證人王文安證稱八十萬元較為可採。又根據證人高銘衛所述,系爭海芋耕地未受損部份之數量為二十萬支,參照證人王文安證稱系爭海芋田年產量每公頃約五十萬支,則上訴人每年受損部分為三十萬支,即為五之分三,依此計算每年受損額為七十二萬元。另上訴人每年之耕作成本為四十八萬元,以前開受損額扣除耕作成本,上訴人每年實際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元。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即承租上開土地種植馬蹄蘭,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土地面積為一點○七六六公頃,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之損害額共為一百二十萬元。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陳情書予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請求改善及賠償,其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審採取證人余建坤柯銘芳之證詞及台北縣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作為評斷上訴人受損害依據。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土地徵收補償與民法之賠償責任,性



質不同。柯銘芳證稱:「當時是依據八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基準去評估的」;余建輝證稱:「因沒有公害損害補償標準,所以公害仍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來算」,可見台北縣農業局並非就上訴人實際之產量及損害為評估,而係以不相干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為據。再「台北縣八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僅係籠統之補償「標準」,亦非就海芋個別之查估,又係「補償」,而非賠償,未可據為本案具體認定之標準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並未記明於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先謂證人王文安高銘衛對海芋產量、價格及成本之說明,均為概估又不一致,難以王文安高銘衛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嗣於認定上訴人之耕作成本時,竟又謂王文安所稱八十萬元為可採,至於受損數量,亦根據證人高銘衛所述,以系爭海芋耕地未受損部份之數量為二十萬支,並參照王文安證稱系爭海芋田年產量每公頃約五十萬支等情,認上訴人每年受損部分為三十萬支,作為計算上訴人每年受損額為七十二萬元之依據,前後矛盾,有違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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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