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06號
KLDV,108,司繼,50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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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林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 繼承為要式之單獨行為,繼承人若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拋棄繼承有溯及 效力,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 故不得再行陳報遺產清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立恩係被繼承人林世誠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據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立恩係被繼承人林世誠之子,被繼承人 於108年4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前已於108年7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聲 明拋棄繼承權,其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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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