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87號
TPSV,89,台上,1087,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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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佰祿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吉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北市○○○街至菁山路聯絡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合約中訂有工程仲裁條款。被上訴人因不服違約遲延完工扣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遂提請仲裁,案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受理作成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三十四號仲裁判斷,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二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但本件仲裁判斷,在程序上並不符合工程仲裁條款第一項所定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之情形,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仲裁前系爭爭議未經工程師裁決,祇是向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天公司)反應而已。嘉天公司既未裁決,本件仲裁之前置程序即未完成,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前揭仲裁判斷有違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等情,求為撤銷前揭仲裁判斷之判決(其中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經判決應予撤銷,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揭仲裁條款所謂工程師之裁決,旨在聲請仲裁前,提供一由工程師或適當之第三者居中協助解決爭議之機會,並未約定其方式,法律上亦未規定應採之方式。而嘉天公司事實上業以各種表示意見之方式參與雙方之爭議問題,並為未置可否之裁決。伊對嘉天公司此項未置可否之裁決難以心服,自得依仲裁條款聲請仲裁。況所謂前置程序,已因本件工程師到仲裁庭表示意見,及因仲裁人作成判斷而補正,上訴人不得再以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所訂之台北市○○○街至菁山路聯絡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合約中有工程仲裁條款之約定,且該條款第一項約定有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須雙方對系爭契約條款有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始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仲裁條款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乃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主張逾期完工係因㈠路口障礙物影響施工㈡砂石風暴延誤工期㈢星期日不計入工期㈣變更設計致延長工期等因素所致,屬合約關於工程期限條款中得延期之約定事項,故提請仲裁,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違約扣款。是系爭仲裁標的即兩造所爭議之事項,乃上開四項所列因素是否屬合約關於工程期限



條款中被上訴人得延期之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因而得主張延長工期,而不生逾期違約之效力,此等爭議係屬契約條款之爭議;又前開工程仲裁條款第一項「工程師之裁決」,並未約定裁決方式,「工程師」係指嘉天公司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雖約定提付仲裁須先經工程師之裁決,惟未約定裁決之方式,而依證人即工程師(嘉天公司之負責人)何竹天證述:嘉天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惟與上訴人間並無應就兩造間爭議事項為裁決之約定,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師僅就業主及承包商之爭議事項在技術層面提出建議,但業主未必會採用,嘉天公司亦無決定權等語,足認在工程慣例上,工程師之裁決方式係採提出建議之方式。又上訴人在另案「新園街至菁山路聯絡道路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中承包商環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請求延長工期,參酌嘉天公司在該爭議過程中函示之內容,僅檢送施工進度檢討表及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核算總工作日數應為四百五十七點五天,及表示檢送實際工程進度修正網狀圖及復工要徑工期計算,敘述影響工期而展延之原委,並無何作成延長工期日數之裁決文字,足認有關工程仲裁條款第一項「工程師之裁決」之真意,係指由工程師為建議而已。而本件兩造前述爭議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未果後,均再函請嘉天公司表示意見,而嘉天公司所為之裁決(建議)則為:路口障礙物影響施工能否延展工期部分,嘉天公司不能作主,僅能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核算轉呈上訴人核奪;就砂石風暴延展工期部分,亦僅能轉呈上訴人核奪,不能表示意見;就星期日不計入工期部分,上訴人已為決定;就變更設計能否延長工期部分,嘉天公司關於設計是否有變更之認定與上訴人認定不同。足證嘉天公司就上開爭議事項已予以如上述之裁決,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對該項裁決不服,提請仲裁,與兩造所訂仲裁條款約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未經工程師裁決,有違前置程序約定云云,即不足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請仲裁,未違反兩造所訂仲裁條款之約定,仲裁協會就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工程師裁決之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前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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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