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林坤旺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六四之一及一六四之六三號旱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九日,訴外人林洪鳳嬌、林仁漢、廖大森、林金發(下稱林洪鳳嬌等四人)認其已取得伊全部「會份」,並於選任林洪鳳嬌為伊管理人後,即由林洪鳳嬌將登記為伊名義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嗣後發見林洪鳳嬌處分系爭土地並未經伊全體會員同意,兩造據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伊會員名冊及登記表,亦非伊之全體會員,該會員名冊及登記表業經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民行字第五六五六七號函撤銷,且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能力,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屬無效,伊全體會員對系爭土地自仍有所有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全體會員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上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就同段一六四號旱地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石定、林石枝訴請確認全體會員有所有權存在及其與林石定、林石枝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與林石定、林石枝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林石定、林何芬(林石枝之承受訴訟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公業同敬堂所有,被上訴人與公業同敬堂為不同之團體,該土地應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坤旺之父林潭已於另案原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非伊之會員,該林坤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伊會員資格。且公業同敬堂之「會份」連同土地業經全數轉讓與訴外人鄭鋌漳,並由鄭鋌漳於四十六年間將該「會份」暨土地輾轉售賣與林洪鳳嬌等四人,伊本於正當權利自林洪鳳嬌等四人選任之管理人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又伊承受系爭土地時雖未成年,但肄業於農業職業學校實習農耕,應具有自耕能力;承受系爭土地亦與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坤旺係經全體會員推舉選任,有公業同敬堂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選任管理人會議紀
錄可據,並經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七一府民俗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參諸該縣政府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一二○六○號函稱台中縣太平鄉(市)業主同敬堂即為被上訴人神明會及系爭土地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以「乙○○○○○」名義與人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神明會與公業同敬堂非同一主體等語,尚乏依據,且可認林坤旺確經被上訴人會員選任而具管理人資格無疑,與其父林潭是否為會員無涉。況依林氏族譜、戶籍謄本、認證書及林一在、林良士神主牌照片所示,林潭之堂叔林一在係同敬堂會員,林一在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死亡當時,其子林良士、林四方各僅十三歲及二歲,乃由林潭予以奉祀,林潭於七十二年間死亡後,再由其子林坤旺等五人繼續祭祀迄今,以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昭和四年九月八日公業同敬堂選任管理人決議錄由林潭簽章與會並經林根暨其他會員承認等情相互對照,亦見林潭之「會份」源由林一在移轉取得(非繼承取得)甚明,林潭於原法院另案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稱其父非被上訴人會員,林一在為會員,其過繼與林一在云云,當指林一在於六十九年間當時已絕嗣而言,殊難因之遽謂林潭、林坤旺非被上訴人會員,是林坤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其次,被上訴人會員依上述昭和四年九月八日決議錄固有五十三人,但在台灣光復後迄七十一年止,歷經五十餘年及抗日戰爭,會員已有部分變動或遷移不明或絕嗣,被上訴人參照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提出會員名冊、會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管理人選定書、決議錄、證明願等文書,以現存之人經查知之三十六人為會員,並於七十一年九月間向台中縣政府聲請完成登記,即無不合,且其中會員鄭鋌漳既已將其「會份」輾轉讓與林洪鳳嬌等四人,故未列入為會員乃屬當然。又依上訴人所提鄭鋌漳向被上訴人會員購買全部「會份」之賣渡證書、覺書暨證明書等件並不能證明鄭鋌漳委已購得被上訴人全部會員「會份」,則林洪鳳嬌等四人輾轉自鄭某取得該「會份」並進而處分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屬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其他會員,被上訴人尤得因而主張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為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原屬農地,上訴人為四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服兵役以前職業為學生,並非自耕農,有戶籍謄本足稽,依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於六十年十二月九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與該規定有悖,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自始即因之而無由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全體會員應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由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全體會員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之台灣神明會,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在訴訟法上固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經依規約或習慣推舉選任,攸關該神明會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查原審雖以上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公業同敬堂選任管理人會議紀錄,日據時期昭和四年九月八日同敬堂決議錄、林氏族譜、認證書暨神主牌照片等件,認定林潭「會份」係因祭祀堂叔林一在而由林一在移轉取得,並經其他會員承認,進而謂林潭、林坤旺父子係被上訴人會員及林坤旺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無訛,但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公業同敬堂選任管理人會議紀錄所載(見一審卷一六○-一六四頁),林潭、林坤旺父子二人各於「出席會員欄」簽章並參與表決選任管理人,似見林坤旺於是時並無會員資格。果爾,則能否逕謂林坤旺得參與表決選任,已滋疑問。且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會員鄭鋌漳之「會份」已輾轉讓與林洪鳳嬌等四人(原判決理由欄八倒數第三句),則上述選任管理人會議僅列三十六名會員而未由林洪鳳嬌等四人與會選任,亦有未合。又原審既認定林一在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死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正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公業同敬堂管理人選任書復未列載林潭為會員(見一審卷一一六-一二一頁),似見林潭於林一在死亡前尚未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然林潭竟於事隔九年後之昭和四年九月八日新選任管理人之上開決議錄上簽章並與會選任管理人。究竟當時林潭因何得以出席﹖該林潭於林一在死後何得因祭祀而移轉取得(非繼承)該「會份」﹖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因林潭在上述決議錄簽章即謂其經會員承認,並進而認林潭「會份」源自林一在移轉取得,尤屬可議。凡此均與系爭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公業同敬堂選任管理人會議是否依規約或習慣選任管理人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林坤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遽行判決,即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迭次抗辯稱: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雖尚未成年,但已肄業於霧峯農業職業學校,學習實際農耕,有自耕能力,亦有承受農地之資格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記載上訴人為「自耕農」之戶籍謄本可憑(分見原審更㈠字卷四三頁、更㈡字卷第一宗七九頁及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竟以上開理由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違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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