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號
KLDV,107,訴,2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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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義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尤中興 

訴訟代理人 尤燕祺 

被   告 尤麗玲 

      倪尤麗淑


      尤麗施 

      林志雄 

      林志忠 

      林志明 

      蔡麗雪 

      林寄楓 


      林淑梅 

      蔡武煌 

      蔡裕盛 

      蔡坤蒼 

      連蔡金蘭

      童林寶連

      童崇益 

      童美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張瓊云 

      余璟佃 


      余璟良 

      池余含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岐松 
被   告 童聰文 

      黃 發 

      黃高秀 

      黃清龍 

      黃清忠 

      黃蘊嘉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中興尤麗玲倪尤麗淑尤麗施林志雄林志忠林志明蔡麗雪林寄楓林淑梅蔡武煌蔡裕盛蔡坤蒼連蔡金蘭蔡美蘭應就被繼承人童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童林寶連童崇益童美錦張瓊云余璟佃余璟良池余含笑童聰文黃發黃高秀黃清龍黃清忠黃蘊嘉應就被繼承人童聯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分配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 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原告本件起訴請 求分割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童福童聯財共有之土地,自須 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童 福、童聯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28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原告起訴時僅列童林寶連童崇益童美錦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童福童聯財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尤中 興、尤麗玲倪尤麗淑尤麗施林志雄林志忠林志明蔡麗雪林寄楓林淑梅蔡武煌蔡裕盛蔡坤蒼、連 蔡金蘭蔡美蘭張瓊云余璟佃余璟良池余含笑、童 聰文、黃發黃高秀黃清龍黃清忠黃蘊嘉為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寄楓林淑梅蔡武煌張瓊云余璟佃、童聰 文、尤麗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蘊 嘉尤中興、郭麗卿、余璟良黃發黃高秀黃清龍、黃清 忠、倪尤麗淑林志忠林志明池余含笑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登 記之共有人童福童聯財之繼承人,於訴外人童福童聯財 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童福童聯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 為法之所許。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臨溪(瑪鋉溪)之道路為「中福路 」,系爭土地於中福路口往上方步行之道路並無巷道名稱, 雖非法律概念之既成道路,但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 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萬里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而 因系爭土地位於山路旁,鄰近商家不多,且無公共運輸通行 ,交通並不便利,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雖可得分配土地使 用,但面積不大,恐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斟酌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 則等,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恐非妥適,應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按原告及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 公平;況倘共有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亦得於拍賣程序中行 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應有部分及分配價金 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亦應有理。(三)並聲明:
1.被告童福之繼承人尤中興尤麗玲倪尤麗淑尤麗施、林 志雄、林志忠林志明蔡麗雪林寄楓林淑梅蔡武煌蔡裕盛蔡坤蒼連蔡金蘭蔡美蘭應就其被繼承人童福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 號,面積34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2.被告童聯財之繼承人童林寶連童崇益童美錦張瓊云余璟佃余璟良池余含笑童聰文黃發黃高秀、黃清 龍、黃清忠黃蘊嘉應就被繼承人童聯財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48平方 公尺,應有部份1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00000地號,面積344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分配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四、被告林寄楓林淑梅蔡武煌張瓊云余璟佃童聰文尤麗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黃蘊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被告不知童聯財為何人;被告尤中興余璟良黃發黃高秀黃清龍黃清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至系爭土地現場後再表示意



見;被告倪尤麗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 方法均無意見;被告林志忠林志明池余含笑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同意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林志雄蔡麗雪蔡裕盛蔡坤蒼、連蔡 金蘭、蔡美蘭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童林寶連、童 崇益童美錦則均陳述略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6/150 ,並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非不得於同一訴訟中,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如附表「登記所有權人及登 記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所示,而該欄中之登記所 有權人童福童聯財均已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由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繼承或代位繼承,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及 分配價金欄」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謄謄本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即 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及分配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 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 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坡地,土 地上除有雜木林外,尚有不知為何人所有之貨櫃屋及香蕉園 ,另有81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非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 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 25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 北市汐地政事務所以107年6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375 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108年4月23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10879號函附卷 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系爭土地細分為29 筆,且其中分得面積未足10平方公尺者計有7筆,是將造成 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後段、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 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再查,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之 分割方案,不僅為共有人倪尤麗淑林志忠林志明、池余 含笑、林志雄蔡麗雪蔡裕盛蔡坤蒼連蔡金蘭、蔡美 蘭、童林寶連童崇益童美錦所同意,且變價分割係賦與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 權利,並由拍定之買受人另行處理前揭地上物占用問題。公 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 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參照), 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 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 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



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 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從而,本院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 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方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 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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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