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杏雪
李杏秋
李振家
李邱金珠
李惠如
李敏智
李敏蘭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杏雪、李杏秋、李振家、李敏蘭 、李邱金珠、李惠如、李敏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382,25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上訴人 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 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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