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臻(原名吳叔真)明知一般人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07年5月18日,在「極速貸」網頁,向自稱「陳先生」之 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互加LINE後,於同年月 28日,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全家便利商店內,依「陳先生」 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便利超商店到 店宅配之方式,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 「黃振傑」之人。嗣該「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6月7日上午12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雷意玲,假冒友人借款應急,致告訴人雷 意玲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以網路 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陳先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小芬,假冒友人借款應 急,致告訴人丁小芬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沙鹿郵局內,臨櫃匯 款5 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雷意玲、丁小芬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負責人劉德 正於偵訊之證述,⒋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郵局匯款申請 書,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⒍泓科公司函文及隨函檢 附之被告身分證照片,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借款需求,107年5月18日,我 在網路上看到「極速貸」網頁,裡面都是借貸訊息,我就跟 對方一位「陳先生」聯絡,我說想借款25萬元,「陳先生」 說一個月利息2 分,並要我每個月將利息存入帳戶,他再持 提款卡去領取利息,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 我因此到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全家便利商店寄送,「陳先生」 與我相約於107 年6月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前拿錢, 卻就此聯繫不上,由於我沒有想到是詐欺,所以沒有報警處 理;我與「陳先生」聯繫時,「陳先生」有問我工作,並叫 我提證明,我有將我郵局帳戶內的薪資所得及身分證拍照後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他說這是要審核我信用有沒 有破產,以決定能否貸款給我;當初我是使用LINE與「陳先 生」聯繫,但因為我手機壞掉更換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 在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 也沒有洗錢的認識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交予某不詳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
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雷意玲、丁小芬,並以上開方式訛詐各告訴人, 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上揭金額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 意玲、丁小芬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至12、23至24頁 ),並有告訴人雷意玲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財金交易資料在卷為憑(偵查卷 第41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 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 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 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 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之紀 錄,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 能性。且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82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5月28日13時16分有提領 3000元之紀錄,在提領此3000元之前,帳戶餘額為3704元,
提領後,帳戶餘額為699元(提領手續費為5元),對此,被 告供稱其於107年5月28日寄交帳戶前,並未提領3000元(偵 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32頁),然姑不論該3000元是否為被 告所提領,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帳戶餘額均非0 元、個位數 或僅數10元,則以被告具有借款需求,經濟狀況非佳,卻未 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再提供予他人,已可徵被告並未預見該 帳戶會遭取得之人用作借款外之他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2頁)所示,該帳戶於被告寄 出後之107 年6月5日12時55分,曾有1筆來自泓科公司之1元 電匯款,而證人即泓科公司負責人劉德正於偵訊證稱:泓科 公司是經營數位貨幣買賣,客戶要註冊成為網路平台的會員 ,要綁定客戶本人的一個銀行帳戶,以作為客戶買賣數位貨 幣款項交付之用,客戶指定帳戶後,我們會匯款1 元至該帳 戶,以測試帳號與戶名是否相同,如果不相符就會匯款不成 功,平台驗證就會失敗,泓科公司於107年6月5日匯款1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就是作為測試之用等語(偵查卷第121至123 頁),嗣泓科公司在檢察官發文後,並提供以被告名義註冊 為會員之會員資料,其上附有被告身分證照片影像檔,有泓 科公司函文及隨函檢附之會員資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31 至133 頁),而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已於107年5月28日將上 開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則上開泓科公司網路平台會員之申 請及帳戶之綁定,自非被告本人所為,是由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尚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影像檔,足見被告辯稱其 為辦理貸款,除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提供郵局帳戶薪 資所得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確屬實情。而參諸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過成衣廠女工、賣路邊攤、開小吃 店,近兩年在核四廠當煮飯工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經驗亦不豐,且未曾從事金融相 關工作,雖被告供稱曾經買賣股票,然股票買賣與貸款為不 同之金融行為,且被告並非嫻熟金融市場之股票買賣大戶, 自難僅因被告曾經買賣股票即認定被告得以察覺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之說詞不合理,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 因相信網路廣告及對方提領利息、審核信用等說詞,為辦理 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提供其郵局 帳戶薪資所得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 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 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⒉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 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 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 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雖已成年, 然其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亦不豐,且未曾從事金融相關 工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 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 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 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 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 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 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或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上開 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 ,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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