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2號
KLDM,108,金訴,42,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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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呂智雄



指定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32號、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威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二、呂智雄犯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4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4 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呂智雄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威成(微信暱稱:「西瓜子」)與呂智雄(微信暱稱:「 記憶」)均知悉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僱用「車手」密集提 領款項,係詐騙組織慣用之詐欺取財模式。劉威成於民國10 8 年2 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林秉鋐(微信暱稱:「 雷霸龍詹姆士」,未據起訴)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其中二人微信暱稱:「須佐」、「基努里維」)共同組 成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騙組織),呂智雄則於108 年3 月4 日,透過「須佐」招募加入本案詐騙組織,二人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劉威成於108 年3 月3 日前往桃園地區與「基努里維」會合 後,由「基努里維」擔任「收水」,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詐欺所得款項,劉威成則擔任提款「車手」。俟本案詐 騙組織成員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自動 櫃員機解除扣款」或「客戶資料遭駭客盜取,須使用網路銀



行確認資料」等詐騙話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中文心路郵局等人頭帳戶,「基努 里維」即依上開帳戶入帳金額、先後,依序交付單張提款卡 予劉威成,由劉威成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 領完畢交予「基努里維」收受,再向「基努里維」換取另一 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附表一編號2 楊文淵於108 年 3 月4 日受騙部分如後述)。
劉威成呂智雄於108 年3 月4 日,依「須佐」指示分別前 往基隆市與「基努里維」會合後,「基努里維」將人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呂智雄保管,由呂智雄擔任「收水」, 劉威成擔任「車手」。俟本案詐騙組織成員撥打電話,以「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或「客戶 資料遭駭客盜取,須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資料」等詐騙話術, 使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 及編 號4 至11所示之玉山銀行、汐止厚德郵局、合作金庫、冬山 群英郵局、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人頭帳戶,「基努里維」 即依上開帳戶入帳金額、先後,下達指示予呂智雄,由呂智 雄依序交付單張提款卡予劉威成,再由劉威成以附表一編號 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 款金額」,將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分別在基隆市 愛三路麥當勞、仁二路摩斯漢堡及孝二路肯德基等處交予呂 智雄,並向呂智雄換取另一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呂 智雄收受劉威成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旋在同一地點交予 「基努里維」,而由「基努里維」轉交予林秉鋐。同日晚間 某時,劉威成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後,林秉鋐即交付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報酬予劉威成
二、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檢舉,循線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查獲呂智 雄,並經呂智雄自行交付而扣得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②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台中文心路 郵局帳戶存摺,③附表一編號編號6 、8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 戶存摺,④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⑤呂智雄持用之OPPO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暨其他非本 案所用之存摺4 本、提款卡7 張、皮夾1 只,另依附表一所



示「提款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於108 年4 月25日拘提劉 威成到案接受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威成持用之iPhone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內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08 年3 月26日另案扣押中。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起訴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 至11行記載:「呂智雄、劉威 成與『林秉鋐』、綽號『基努里維』等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李同法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基 努里維』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呂智雄呂智雄將 提款卡轉交給劉威成,由劉威成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 往附表二所示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後,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 勞、仁二路摩斯漢堡、孝二路肯德基等處,將提領所得金額 交給呂智雄呂智雄再於同一地點轉交給『基努里維』」等 語,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7、28、37、38所示款項 ,均非「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匯款人及匯款原因均屬不明,起訴 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亦未敘及此部分款項來源,致 無從與其他犯罪區分,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劉 威成、呂智雄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為12次,顯係依照「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罪數,是綜合上開情事, 足認檢察官係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7、28、37、38 所示之款項誤認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犯罪所得,而非作為其 他犯罪事實加以起訴,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8 年8 月14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非本案 起訴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威成呂智雄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業經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上開證述、書證作為本案被



告被訴詐欺部分之證據及以上開書證作為本案被告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於前述範圍內各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威成呂智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2頁 、第549 至55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15至25頁、 第378 至379 頁、第419 至421 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 120 至122 頁、第284 頁),並有①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②被告呂智雄手機內與「西瓜子」間之微信通訊紀 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53 至271 頁),③被告 呂智雄手機內與「基努里維」間之微信通訊紀錄(見108 年 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73 至305 頁),④被告呂智雄手機內 與「雷霸龍詹姆士」間之微信通訊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 1532號卷第307 頁),⑤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紀錄一覽 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303 至333 頁),⑥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4 日扣押筆錄(見108 年度偵 字第1532號卷第205 至217 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08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⑧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文心路郵局、合作金庫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⑨扣案之OPPO手機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劉威成於108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均擔任 本案「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 匯入之款項,被告呂智雄則於108 年3 月4 日擔任本案「收 水」,依「基努里維」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劉威 成及收取被告劉威成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故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劉威成係於108 年2 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組織,被告呂 智雄則係於108 年3 月2 日透過求職網加入「須佐」之微信 帳號後,始經「須佐」招募於108 年3 月4 日加入本案詐騙 組織,此據被告劉威成呂智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第120 至121 頁),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受電話詐欺而撥 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尋求協助(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 31頁、第55頁、第77頁、第109 頁、第137 頁、第181 頁、 第389 頁、第397 頁、第405 頁、第415 頁、第427 頁、第 441 頁),足見本案詐騙組織具有持續性,並非因單一犯罪 而臨時組成。再觀之本案詐騙組織先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 之網路購物資訊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由「須佐」布署「收水 」及「車手」前往特定縣市待命,繼由「機房」成員分別撥



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再將告訴人之匯款資訊傳送予「基努 里維」,由「基努里維」下達提款指示予「收水」、「車手 」及收回犯罪所得等分層運作模式,可證本案詐騙集團係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劉威成、呂 智雄均知悉「車手」係詐騙組織中負責取款之成員,並曾與 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林秉鋐、「須佐」及「基努里維」聯繫分 工事宜,顯亦知悉本案詐騙組織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主 觀上自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威成與 「基努里維」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威成呂智雄、「須佐 」、「基努里維」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呂智雄雖僅參與108 年3 月4 日之 取款行為,然本案詐騙組織成員係以相同詐騙話術,誘使告 訴人楊文淵於108 年3 月3 日、4 日多次操作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故108 年3 月4 日之犯罪所得,亦係利用108 年3 月 3 日對告訴人楊文淵施用詐術所取得之信賴而得,於刑法評 價上,該整體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呂智雄 自應就其所利用之108 年3 月3 日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㈡罪數: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
⒉被告劉威成於108 年2 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組織後,先於10 8 年2 月20日擔任「收水」,再於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4 日期間擔任「車手」,曾在基隆市仁愛區,臺北市內湖 區、信義區、南港區、士林區,新北市土城區、淡水區、板 橋區、三峽區、鶯歌區,桃園市桃園區、蘆竹區、大園區、 中壢區、平鎮區、大溪區、八德區、龍潭區等地提領詐騙贓 款,此據被告劉威成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 第25頁,本院卷第36頁),顯見附表一所示犯行,均非被告 劉威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分工之詐欺行為,二者 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劉威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予單獨論罪。
⒊被告呂智雄於108 年3 月4 日加入本案詐騙組織後,於同日 下午5 時12分許,首次分擔附表一編號4 所示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重合,揆諸前 述說明,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本案詐騙組織提款方式,係由「收水」依各人頭帳戶入帳金 額、先後,依序交付單張提款卡予「車手」,俟「車手」將 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交回提款卡及詐騙贓款後, 再向「收水」換取另一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故不同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原則上均可加以區分,此由被告劉威成呂智雄間之微信通訊紀錄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相 互勾稽即明,例如告訴人洪仲緯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 30分許匯款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呂智雄即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 傳送「玉山813 出50」之訊息予被告劉威成,被告劉威成亦 旋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45分、46分,各提領20,000元、20 ,000元、9,000 元,餘額984 元無法提領(見108 年度偵字 第2479號卷第4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55 頁) 。又被告劉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同張提款 卡有分次提領情形,原因為何?)可能被害人匯入的錢領完 後,又有被害人匯入,就會再拿同一張提款卡去領錢…」「 (依據被告所述提款情況,被告應知悉每次換卡提款原則上 均係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如此?)…通常我把 一張提款卡領完之後交給收水,除非同一張卡又有錢,收水 就會告訴我要再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 呂智雄亦坦承知悉每次換卡原則上係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本案不論依被告之客觀行為 或主觀犯意加以切割,原則上均可按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惟 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黃浩倫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8 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至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後,緊接由告訴 人張育誠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匯款12,213元至同一帳戶, 被告劉威成始於同日下午8 時46分、47分、48分,在同一地 點,接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 元,餘額263 元無法提領(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 卷第350 頁),此部分被害款項入帳時間十分相近,且係兩 筆入帳金額混合後始由被告劉威成提領,被告呂智雄、劉威 成自難以知悉該次提領之款項係來自不同告訴人,是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取款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7 至11部分則各論以一 罪。
⒌綜上所述,被告劉威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呂智雄就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呂智雄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呂智雄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 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 年,故難認被告呂智雄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威 成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辯護人陳俊成律師以:被告劉威成於108 年初甫從服役5 年 之志願役退伍,退伍後從事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遭公司資 深人員刁難,灰心喪志之際,經友人介紹,方未深慮後果而 涉入本案,犯罪後發覺不妥,即藉口家裡因素退出,並覓得 三商巧福之工作,犯罪情狀實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劉威成辯護。辯護人張逸婷律師則以 :被告呂智雄於108 年2 月24日遭人毆打,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於108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初無法工作,因無收入支 應生活所需,不得已於108 年3 月4 日從事收水工作,應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呂智雄辯護。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威成於10 8 年2 月20日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後,即自108 年2 月22日起 至同年3 月4 日止擔任車手工作,除108 年2 月28日未從事 取款行為外,其餘日數分別在基隆、臺北、新北、桃園等地 提款,其中在基隆地區提領之本案被害款項即高達89萬餘元 ,被告劉威成自當知悉因本案詐騙組織而受害之人數眾多, 仍貪圖一己之報酬,多次擔任「車手」,主觀惡性並非輕微 ;而被告呂智雄前於105 年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9 月11日起算至108 年9 月10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9頁),同應知悉詐騙組織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甚鉅,仍於上開緩刑期間加入本案詐騙組織從事 取款行為,顯然未因前案判決而心生警惕,主觀惡性亦非輕 微;再者,被告劉威成呂智雄於本案犯罪期間擔任「車手 」及「收水」,均須在隨時可能遭查獲之壓力下,依指令快 速完成提款、收款任務,足認其等行為時至少均具備基本之 工作能力,縱有辯護人所稱之生活困難,亦得以正當管道賺 取所需或尋求協助,竟捨此不為,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從事低 勞力高報酬之犯罪行為,將己身利益置於不特定被害人所受 龐大損害之上,依此犯罪情狀,實無堪予憫恕之處,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劉威成呂智雄之刑 ,均無理由。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因貪圖己身之利益,參與本案 詐騙組織共同從事取款行為,使本案詐騙組織順利保有犯罪 所得,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追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輕,惟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 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雖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然所能 分得之報酬通常僅係犯罪所得之零頭或佔甚少比例,相較於 其他共同正犯,應可量處較低之刑;兼衡被告劉威成已與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全部損害 賠償35,000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301 至303 頁),其



餘告訴人則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暨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威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
㈤強制工作:
⒈被告劉威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分擔本案詐騙組織之取款 工作,直接經手犯罪所得,參與情節並非輕微,核無免除其 刑之理由,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⒉被告呂智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 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 體制,即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 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 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 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 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等語即明;又刑法第55條關 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係為防免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過度評價,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並於 同條但書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之評價不足,是輕罪名之刑罰於 科刑時仍應予合併評價,並非獲得免除,而此種輕罪名之封 鎖作用,應及於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始符合前述採行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併行以確保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另由罪 刑相當原則之觀點出發,亦應認輕罪名之保安處分不因想像 競合而獲得免除,否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未分工其他犯罪 行為者,應諭知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犯罪行 為者,卻因想像競合論以其他較重之罪名而倖免強制工作, 顯有輕重失衡。是被告呂智雄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並分工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與被告劉威成之犯罪情節 相仿,同無免除其刑之理由,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智雄持用之OPPO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被告劉威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 告呂智雄劉威成所有供與本案詐騙組織成員聯繫之工具, 且均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②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存摺,③附表 一編號6 、8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④附表一編號7 、 10 所 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本案犯罪所用 之取款工具,然無法認定係屬本案詐騙組織所有,而其他非 本案所用之存摺4 本、提款卡7 張及皮夾1 只,則與本案犯 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 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 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劉威成因本案犯罪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由被告呂智雄 上繳,嗣於108 年3 月4 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後,始由林秉 鋐交付6,000 元報酬,此據被告劉威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供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9 卷 第23頁,本院卷第38 頁),是被告劉威成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6,000 元,而其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該告訴人 35,000元,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呂智雄收受被告劉威成交回之本案犯罪所得後,係旋即 交由「基努里維」上繳,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且其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即在犯罪現場為警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核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如附表一所為,亦均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 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犯罪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但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係有意規 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 於此種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情 ,而於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依上開立法 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係屬「特殊洗錢罪 」,為同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補充規定, 於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適用對象應同具 有洗錢行為之「掩飾或隱匿」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 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 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 而論,檢察官亦應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 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 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 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 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 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而詐騙組 織「車手」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 未使不法資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 是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 承租之倉庫收領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 欲防堵之洗錢行為;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車手」 真實身分之困難性,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尚不得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 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特定犯罪所得者均論以洗錢罪。 ㈣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告訴人匯款證 明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劉威成、呂 智雄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 將所得款項交予其他成員等事實,而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劉威 成、呂智雄或其他成員使用人頭帳戶,除出於躲避查緝之主 觀目的外,另具有洗錢之意圖,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 實」欄亦未敘及此部分主觀犯意。又依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旋由 被告劉威成依指示提領殆盡,未見有另行混合或轉換不法資 金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再者 ,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本案前置犯罪明確,亦非屬 「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是以,本案核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餘 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茲因公訴人認被告劉威成呂智雄 被訴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其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智雄劉威成林秉鋐、「基努里維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次由「基努里維」將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呂智雄,再由被告呂智雄 將提款卡轉交予劉威成,由劉威成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 ,將提領所得金額交予呂智雄呂智雄再於同一地點轉交予 「基努里維」。因認被告呂智雄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三、檢察官認被告呂智雄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罪行為 ,係以①被告呂智雄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劉威成之供述,③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智雄則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其係108 年3 月4 日加入本案詐騙組織,不清楚且未經 手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受電話詐欺,而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中文心路郵局 帳戶,嗣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殆盡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 呂智雄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又被告呂智雄於108 年3 月 4 日為警查獲時,雖持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人頭帳戶之 存摺,然同案被告劉威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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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