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金
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0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謝汶 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復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稱妥適,應予維 持。本案除證據補充「本院108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郵 局無褶存款收執聯(本院二審卷第44、46、56頁)」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3 條經修正後,已將刑 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 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 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
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 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 罰;(二)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 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 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 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就被告所為有無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予以審酌,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容有不符,故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 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規定,難認允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 有明文;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06月28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 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租借)或販賣帳戶之行為 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 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 ,而非一有提供(租借)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 應論以洗錢罪。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譚芷欣 、許彣安、李熙、謝雅雯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 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責。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詐騙金錢來源在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 ,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本件檢察官之舉 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尚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四、檢察官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論述,而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訴意旨所指洗錢罪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審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第二審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3號、108 年度少連偵第1 號、108 年度少連偵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譚芷欣、許彣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基於洗錢、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㈡「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107 年7 月8 日20時13分許」 更正為「107 年7 月8 日17時42分許」。 ㈢「附表」編號4 之詐騙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配合至AT M 轉帳」更正為「使謝雅雯陷於錯誤而配合至ATM 跨行存款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或 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譚芷欣、許彣安、謝雅雯及被害人李熙之財物,而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報酬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 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被 害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且其業與告訴人譚 芷欣、許彣安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 8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6 號及108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 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告訴人 謝雅雯及被害人李熙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調解,亦迄未對被告 求償(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3頁、第35頁、第39頁、第 4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因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 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復願以 己身財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經到庭之告訴人譚芷欣 、許彣安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妥適運用自身 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遵期履行前述 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譚芷欣、許彣安之權益。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業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 款 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 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造成金流斷點,依文 義解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 罪質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 則,且目前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詐騙集團成員 以人頭帳戶直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案件,多數係認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 見解,故考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 訟累,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 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 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依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 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 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 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 或使用成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非必係出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 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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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1 │譚芷欣│新臺幣參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月│
│ │ │ │底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譚芷欣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 │
├──┼───┼──────┼─────────────────────────────┤
│ 2 │許彣安│新臺幣參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月│
│ │ │ │底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許彣安之西嶼郵局帳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3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謝汶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琪於民國107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求職網站訊息得 知不詳集團成員願以每10 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 收購金融帳戶,謝汶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聯繫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台北市 內湖區金湖路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提 領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譚芷欣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指示被 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謝汶琪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譚芷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汶琪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譚芷欣、李熙、 許彣安、謝雅雯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 │ │ │
├──┼────┼────┼────┼────┼────┼────┤
│1 │107年7月│詐騙集團│譚芷欣 │107年7月│台中市北│29989元 │
│ │8 日19時│成員假冒│ │8日20時8│屯區后庄│ │
│ │39分許 │網路書店│ │分許 │路141 號│ │
│ │ │員工,佯│ │ │便利商店│ │
│ │ │稱書店作│ │ │ │ │
│ │ │業疏失導│ │ │ │ │
│ │ │致被害人│ │ │ │ │
│ │ │權益受損│ │ │ │ │
│ │ │,使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配合│ │ │ │ │
│ │ │至 ATM │ │ │ │ │
│ │ │操作轉帳│ │ │ │ │
├──┼────┼────┼────┼────┼────┼────┤
│2 │107年7月│詐騙集團│李熙 │107年7月│新北市金│29985元 │
│ │8 日16時│成員假冒│ │8 日20時│山區中山│ │
│ │53分許 │交通船公│ │13分許 │路郵局 │ │
│ │ │司員工, │ │ │ │ │
│ │ │向被害人│ │ │ │ │
│ │ │佯稱名下│ │ │ │ │
│ │ │帳戶遭設│ │ │ │ │
│ │ │定分期扣│ │ │ │ │
│ │ │款,使被│ │ │ │ │
│ │ │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配│ │ │ │ │
│ │ │合至 ATM│ │ │ │ │
│ │ │轉帳。 │ │ │ │ │
├──┼────┼────┼────┼────┼────┼────┤
│3 │107年7月│詐騙集團│許彣安 │107年7月│高雄市小│29985元 │
│ │8 日20時│成員假冒│ │8 日20時│港區宏平│ │
│ │許 │旅 館 員│ │13分許 │路526 號│ │
│ │ │工, 向被│ │ │合作金庫│ │
│ │ │害人佯稱│ │ │小港分行│ │
│ │ │名下帳戶│ │ │ │ │
│ │ │遭設定分│ │ │ │ │
│ │ │期扣款,│ │ │ │ │
│ │ │使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配合至│ │ │ │ │
│ │ │ATM 轉帳│ │ │ │ │
├──┼────┼────┼────┼────┼────┼────┤
│4 │107年7月│詐騙集團│謝雅雯 │107年7月│雲林縣斗│29985元 │
│ │7 日21時│成員假冒│ │8 日16時│南鎮中山│ │
│ │許 │網路購物│ │36分許 │路100 號│ │
│ │ │員工, 向│ │ │彰化銀行│ │
│ │ │被害人佯│ │ │ │ │
│ │ │稱名下帳│ │ │ │ │
│ │ │戶遭設定│ │ │ │ │
│ │ │分 期 扣│ │ │ │ │
│ │ │款,使被│ │ │ │ │
│ │ │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配│ │ │ │ │
│ │ │合至 ATM│ │ │ │ │
│ │ │轉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