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7號
KLDM,108,訴,507,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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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雄與告訴人郭大瑋2 人均曾為基隆 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住戶,㈠渠等於民國107 年 6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山海觀社區Z 棟電梯外,因搭 乘電梯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外伸手抓 住告訴人之手,再持鑰匙朝向告訴人手腕部位猛刺,致告訴 人手腕受傷,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山海觀社區」地下3 樓社區停車場,以「幹你 娘」及「你在拍你爸」等穢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㈡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24日至107 年7 月7 日間某時,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山海觀社區Z 棟電梯間及5 樓樓梯間,張貼 「該員為Z 棟不良住戶,於6/24日,為了電梯爭執,沒禮讓 長者,還打了這位近八旬鄰居,惡劣至極!!導致老翁頭腫 血流,肋骨斷裂,渾身流血,目前住院就診,並已報警追查 ,籲嫌犯者自行投案,以處罪行。」等內容之告示,並附上 告訴人在電梯間之影像翻拍照片,供該大樓住戶觀覽,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107 年7 月7 日 下午2 時30分許,搭乘電梯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㈠㈡所為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 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



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 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 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 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8 月8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108 年8 月8 日基檢鈴嚴107 偵4471字第1081 01722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同 年6 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檢 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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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