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達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小菘
指定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御展
指定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
1720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07號、108 年度偵字第1795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3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4號、108 年度偵字第2856號、108 年度偵字第2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凱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郭小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三、倪俊翔犯附表一編號8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 至1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曾御展犯附表一編號15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5至1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凱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方式,獨自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建維、周清來、郭慶雄、陳宥安及柯國隆等人,因而賺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價金。
二、曾凱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方式與陳宥安聯繫後,請託有犯意聯絡之郭小 菘,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 所 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宥安,並向陳宥安收取附表一 編號7 所示金額之價金,所得價金全數歸屬曾凱達。三、倪俊翔借住在曾凱達住處期間,張凱崴以Messenger 通訊軟 體向倪俊翔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倪俊翔將此交易機會 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曾凱達,兩人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倪俊翔出借汽車,供曾凱達於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駕車攜帶附表一編號8 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點交予張凱崴 ,並向張凱崴收取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金額之價金,所得價金 全數歸屬曾凱達。
四、倪俊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 方式,獨自販賣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福鴻及張明裕,因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實收 金額之價金。
五、倪俊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曾御展施用。六、曾御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倪 俊翔,因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實收金額之價金。七、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408號、108 年度聲 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對曾凱達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手機及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 監字第1124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993號、107 年度聲監 字第1343號通訊監察書,對倪俊翔持有之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 訊監察,發覺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16所示犯
罪嫌疑,乃於①108 年1 月28日拘提曾凱達到案接受調查, 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對曾凱達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前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弄00○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②108 年3 月12日拘提郭小菘到案接 受調查;③108 年3 月12日拘提倪俊翔到案接受調查,並徵 得倪俊翔同意對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 房號D20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 示之物;④108 年3 月13日通知曾御展到案說明,復於108 年3 月17日拘提曾御展到案接受調查,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37 號搜索票,對曾御展位在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情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曾御 展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44 至145 頁、第20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153 頁), 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又證 人陳宥安雖證述其向被告曾凱達購買之毒品均係愷他命而非 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證述與被告曾凱達交易毒品之價格均係 每公克1,500 元,此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被告曾凱達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維、郭慶雄之行情相符,且施用或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刑事犯罪,施用或持有愷他命 (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則僅須依同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二者輕重明顯有別,證人陳宥安自 有謊稱所購買之毒品係愷他命之動機;再者,被告曾凱達、 郭小菘及同案被告黃雅婷(即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曾凱達之女 友)於偵查中一致供述被告曾凱達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宥安(見108 年度偵字第975 號卷㈡第475 頁、第220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14頁、第246 頁),被告曾凱達 及同案被告黃雅婷於108 年1 月28日採驗之尿液,經鑑定結 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愷他命成分(見108 年 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463 至465 頁、第467 至469 頁),堪 信被告曾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曾販賣或購買愷 他命等語(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427 號卷第142 頁),應屬 實在,故本案應採納被告曾凱達、郭小菘所為關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宥安之自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曾凱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郭小菘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為、被告倪俊翔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為及被告 曾御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倪俊翔如附表一 編號13至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倪俊翔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重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被告曾凱 達、郭小菘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凱達、倪俊 翔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倪俊翔利用不知情之蘇佳苓, 轉讓附表一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御展,屬間接正 犯。
⒉被告曾凱達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八罪),被告倪俊翔就附表編一編號8 至14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五罪)及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被告曾御展就 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係 基於各次交易所萌生之犯意而為,客觀行為亦各具有獨立性 利,核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曾凱達、倪俊翔、曾御展因販 、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凱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 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凱達於上開徒刑 執行期滿後之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不影響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2至19頁)。被告倪俊翔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判刑 確定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2日基檢鈴丁105 執更護53字第1081 018950號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17至23 頁、第141 至143 頁)。被告曾凱達、倪俊翔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考量被告曾凱達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 日期為108 年1 月26日),復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犯行(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倪俊翔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人接受刑 罰處遇後,仍再犯相同罪名之重罪,主觀惡性非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①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 、15至1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凱達、倪俊翔、曾御展雖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毒品 來源係陳世杰、「潑猴」及「阿財」,然陳世杰否認曾販賣 毒品予被告曾凱達,依被告曾凱達與陳世杰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不足以認定兩人間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而 被告倪俊翔、曾御展均未提出與「潑猴」、「阿財」交易毒 品之證明資料,致偵查機關迄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 世杰、「潑猴」及「阿財」,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7 月 12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41195號函覆職務報告、通訊監 察譯文(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17 至132 頁)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8 月5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 80307592號函覆職務報告(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 第137 至139 頁)等在卷可查,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開被告之刑。
③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以:被告倪俊翔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時 供述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曾御展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此即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而 被告曾御展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時並未坦承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之犯行,若無被告倪俊翔之供述,應難令被告曾御 展自白而據以起訴,是被告倪俊翔之供述與查獲被告曾御展 販賣毒品犯行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倪俊翔辯護。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案警方於108 年3 月13日先後詢問被告曾御展、倪俊翔時 ,已先行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彙整為編號G- 03-01 至G-03-03 ,佐以底色標示被告曾御展陳稱「我朋友 那邊還有3 個2000,還不錯」、「阿你要先拿,不然我把東 西拿回來,我又無緣無故負擔這一筆」及被告倪俊翔回稱「 你過來我這邊,東西帶過來」,另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彙整為編號G-04-02 至G-04-03 ,佐以底色標示 被告倪俊翔陳稱「你跟你朋友問一下,4 張減1 張,最多沒 有4 張,你看他要不要」、「有足夠嗎」及被告曾御展回稱 「有啦,我叫他用剛剛好」,再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詢 問被告倪俊翔、曾御展交易詳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曾御展係向朋友拿取毒品後販 賣予被告倪俊翔,且警方於製作筆錄前即已發現此部分犯罪 嫌疑,並拘提被告倪俊翔及通知被告曾御展到案,於同日製 作筆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7卷第38至40頁、第51至54頁 、第97至98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5 頁、第94頁),並 非因被告倪俊翔之供述始對被告曾御展發動調查,此部分查 獲被告曾御展販賣毒品犯嫌,與被告倪俊翔之供述不具有先 後、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減刑要件;況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交易時間,與被告 倪俊翔向被告曾御展購買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至少相隔5 日以上,客觀上亦難認具有關聯性,是 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告倪俊翔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之刑,為無理由。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凱達、郭小菘、 倪俊翔及曾御展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觀其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即明,其等因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始進而單獨或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毒品人口,雖助長毒品擴散, 影響社會秩序,然未違反他人之意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 重大,且附表一編號1 至12、15至16所示交易均屬少量銷售 ,獲利不豐;其中被告郭小菘復係因與被告曾凱達共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始臨時受託為被告曾凱達完成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並未與被告曾凱達朋分價金,主觀惡性甚輕;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 至少仍各應量處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狀 實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各再予酌量減刑。
㈢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獨自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且被告郭小菘係因與被告曾凱達共同施用毒品,始於外出 時順便為被告曾凱達交付、收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毒品、 價金,而未參與該次交易之聯繫、磋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各 次交易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主刑。另衡酌被告曾凱達、倪俊翔及曾御展所犯各罪 之交易對象異同及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御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458 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衡量被告曾御展前僅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素行尚可 ,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御展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同日向朋友拿取,並未積存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 售,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遠不及於毒梟,倘令其入監執行 本案刑期,不僅助於其結交更多毒品人口,亦有礙於其回歸 社會等情,認對被告曾御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
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被告曾御展緩刑期間,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郭小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 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存卷可 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293 頁),核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 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868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偵 字第1787號卷第461 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係被告曾凱達持有之剩餘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 收外,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曾凱達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SIM 卡及編號3 所示之磅秤, 分別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分裝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 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之交易,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係供聯繫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此據被 告曾凱達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4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 曾凱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係被告曾御展用 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交易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曾御展如附表一編號15至
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俊翔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交易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均未據扣案(經核對 本案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手機序號,與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手機序號不符),且被告倪俊翔於108 年3 月12日為警拘 提時,已在雲林縣租屋居住近一個月(見108 年度偵字第17 07號卷第153 頁),然經警於同日搜索被告倪俊翔之身體及 其租屋處,均未扣得上開SIM 卡及手機,足認被告倪俊翔供 稱:本案販毒所用之SIM 卡及手機均已丟棄滅失等語(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151 頁),應屬實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 明。被告曾凱達、倪俊翔及曾御展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15 至16所示交易對象收取之價金,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核 無過苛之虞,亦無資料顯示有無法維持上開被告生活條件之 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應予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