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江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434、708 、 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71 號判決拘役50日,於93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 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 (19日)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7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 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乙案),之後,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本 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下稱A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丁案),之後,上開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2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下稱B 案)。嗣上開AB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 104年2月3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12日保護管束亦 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之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駁 回上訴、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其於10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 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江億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 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3月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 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 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8 年3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依法搜索並查獲第三人蘇逸峯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時,許江億恰在現場,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 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江億於上開觀察、勒 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 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江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江億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自首之犯 罪事實,業於 108年3月5日警詢時自首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7至9頁之第8頁第8至11行】,亦於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我認罪,我於 108年3月4日大約晚上10時30分,在基隆 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 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 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件在卷 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5 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自首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 2號卷,第9至28頁】,足徵被告就上揭時地以注射方式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自首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且 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4月30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並另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件在卷可憑,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 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亦有被告 108年3月5日警詢時自首 筆錄 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7至9頁之第8頁第8至 11行】,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 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 、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卷,第 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 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 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 之矯治,暨其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 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早日醒悟,並 戒絕毒癮,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 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 ,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 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 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 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 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 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 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 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 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 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
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 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 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 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 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 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 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 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 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 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 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吸毒綁架,自己宜早 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不要讓吸毒心蛇鑽 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慾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 悔會來不及。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 法第11條前屐、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