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99號
KLDM,108,聲,99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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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英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英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英毫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英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 2條 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 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 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 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 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 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 條 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 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 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 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受刑人許英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第10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再犯上



開各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 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改過從善悔意 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 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 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 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 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 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 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 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 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 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 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 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 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 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 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 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 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 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 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 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 ,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 ,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 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 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 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 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



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 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 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自己嗎? 自己要善思反省之,不要再吸毒害自己了,自己不要過著吸 毒的苦日子了,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受刑人許英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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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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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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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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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日 │108年1月29日 │108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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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
│ │第398號、第563號│第398號、第563號│第398號、第563號│
│ │、第606號 │、第606號 │、第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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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
│ │ │602號 │602號 │60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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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
│ │ │602號 │602號 │602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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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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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2223號 │2223號。 │2223號。 │
│ │註:編號1至編號 │註:編號1至編號 │註:編號1至編號 │
│ │3,經本院合併定 │3,經本院合併定 │3,經本院合併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月確定。 │月確定。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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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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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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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拘役拾伍日,如│處拘役拾日,如易│
│ │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台│科罰金,以新台幣│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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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106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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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撤緩毒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撤緩毒 │
│ │偵字第205號 │第398號、第563號│偵字第205號 │
│ │ │、第6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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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
│ │ │1042號 │602號 │104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23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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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
│ │ │1042號 │602號 │1042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8月12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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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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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2889號。 │2889號。(已執行│2889號。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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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