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92號
KLDM,108,聲,99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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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泉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泉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泉逸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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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