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35號
KLDM,108,聲,103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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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尤達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尤達維(下稱聲請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本院按: 有期徒刑1年2月之徒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 聲請人誤繕為本院),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 2 案定執行刑情形,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稱聲請人之定刑案件, 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應由基隆地檢署聲請。然聲請人於 108 年間,已多次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聲請,仍未收到回函及指揮 書,經聲請人家人去電基隆地檢署詢問,基隆地檢署卻推託 表示聲請人之定刑案件,應由臺中地檢署聲請,故為免影響 聲請人之刑期,聲請人直接具狀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 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 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係聲請人即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 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



狀1 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 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 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本院檢視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 ,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 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 月11日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確定。而此2案 之刑,業由「王慧妤」(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亦均有 聲請權,惟仍須向地檢署聲請,非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向基 隆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08年9 月18日分108年 度執聲他字第883 號執行案件處理中。是聲請人如仍欲聲請 定應執行刑,依法須向管轄之地方檢察署聲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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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